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𡍼麗翠
被 告 𡍼新騰
𡍼 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𡍼江鐵
被 告 𡍼朝讚
楊雅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𡍼清水
被 告 𡍼欽信
訴訟代理人 𡍼松溪
被 告 𡍼彥鈞
訴訟代理人 𡍼松海
○ ○ ○○○○
𡍼清境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𡍼清廉
被 告 𡍼清守
𡍼清宗 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𡍼善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⑴所示面積八O六‧O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⑵所示面積三五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雅智取 得。
編號⑶所示面積三五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新騰取 得。
編號⑷所示面積四三九‧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水取 得。
編號⑸所示面積一O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廉取 得。
編號⑹所示面積一O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守取 得。
編號⑺所示面積一O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境取 得。
編號⑻所示面積一O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宗取 得。
編號⑼所示面積七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𡍼生華、 被告𡍼善涵、被告賴志鳳取得,並按被告陳𡍼生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被告𡍼善涵及被告賴志鳳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⑽所示面積三五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朝讚取 得。
編號⑪所示面積三五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彥鈞、 被告𡍼欽信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⑫所示面積三五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顯取得 。
訴訟費用由被告𡍼新騰、𡍼顯、𡍼朝讚、楊雅智各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陳𡍼生華負擔九六分之一,由被告𡍼清水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各負擔三二分之一,由被告𡍼善涵、賴志鳳共同負擔九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𡍼新騰、𡍼朝讚、陳𡍼生華、𡍼清境、𡍼清廉、𡍼 清守、𡍼清宗、𡍼善涵、賴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經查,原告 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座落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屬於兩造所 共有,其中被告𡍼新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嗣𡍼新騰於 訴訟繫屬中之同年5 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第三人𡍼 建評,並於同年6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前揭 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面積3,517.49平方公尺)係屬農牧用地,為兩 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22,被告𡍼新騰、𡍼顯 、𡍼朝讚、楊雅智等4 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被 告陳𡍼生華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1 ,被告𡍼清水之應有部 分為8 分之1 ,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等2 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20分之1 ,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 ,被告𡍼善涵與賴志鳳等2 人 則公同共有96分之1 。
⒉又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7 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 予以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𡍼新騰、𡍼朝讚、𡍼清境、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宗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𡍼生華、𡍼善涵、賴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 同意書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共同取得部分願繼續保持 共有。
㈢楊雅智、𡍼清水、𡍼欽信到庭陳述: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 意見。
㈣𡍼顯、𡍼彥鈞到庭陳述: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希 望能用抽籤方式決定,比較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O.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 前共有之耕地,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屬農牧用地,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前,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及被告𡍼新騰、𡍼顯、𡍼朝讚 ,與訴外人𡍼明、𡍼東漢、𡍼清風、𡍼清山、𡍼進益、𡍼 炳等10人所共有;至其餘被告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或因繼承,或因贈與,或因買賣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舊 登記簿第3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見卷 ㈠第287 -331 頁】可考。是依土地相關法令及依物之使 用目的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至明。
⒉其次,本案起訴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96分之22,被告𡍼新騰、𡍼顯、𡍼朝讚、楊雅智等 4 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被告陳𡍼生華之應有部 分為96分之1 ,被告𡍼清水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被告 𡍼欽信、𡍼彥鈞等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被告𡍼 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2 分之1 ,被告𡍼善涵與賴志鳳等2 人則公同共有96分之1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 卷㈠第21-27頁】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 號公速公路古坑交流道(北上)東側 附近,呈長條狀,系爭土地西側毗鄰產業道路,其內種植 香蕉作物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 【見卷㈠第29頁】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會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㈠第101 -107 頁】可考。
⒉其次,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乙 節,經通知被告,大部分被告對此一分割分配方法均未表 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所 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且各共 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亦均可與西側道路相連通,故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亦均等,不再 發生互相補償問題。另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等2 人在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其面積各僅175.87平方公 尺,則係於96年6 月20日分別受贈自訴外人𡍼進益而取得 ,依89年1 月4 日修正後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渠等因贈與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不得再分割, 須維持共有關係乙節,亦有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3日斗地四字第1070005855號函文在卷可憑。至被 告陳𡍼生華與𡍼善涵、賴志鳳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取得 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乙節,則有渠等出具之保持共有同意 書在卷足憑。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大部 分被告對上開分割方法經合法通知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