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十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明知並無同時負擔數個互助會之資力 ,且已加入每個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上開事實,在基隆市○○路十四號,發起二個民間互 助會,A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五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隔二十日開標;B會每會一萬元, 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五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 五日止,每月隔十五日開標,使告訴人丙○○、陳耀𢊷及閻鳳雲等陷於錯誤,而 加入上開二個互助會。被告於A會進行中,先後向會員范惠芳、王思允、陳美珍 及林方棋借標;於B會進行中,先後向會員王萬全、卓小梅及謝春梅借標,並向 「阿美」(起訴書誤為「阿梅」)購買二會自標,使告訴人丙○○等其他活會會 員誤認係上述范惠芳等人得標,而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停標前止,交付A會會款 達四十二萬元,B會會款達十九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因周轉困難 而停標時,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會單、 切結書及本票各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加入二個二萬元之合會,加上AB二會 借標之七會及自標之二會,每月需繳十餘萬元之會款,加以被告乙○○自承其公 公之醫藥費甚大,可見倒會已呈必然之勢,而被告復自承得標之合會金有部分作 為被告甲○○生意資金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起會當時,被告夫 妻擁有海底城水族世界、頑皮家族寵物精品店及龍谷餐廳股東等,資產並無問題 ;只因好景不常,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陸續有幾個會員跑掉,收不到錢,被告 乃代墊會款;加上在外又被朋友倒債,上述各店因景氣不佳而收入減少,其公公 又中風而醫藥費用龐大,其不得已才停標;又其僅係借用其夫所經營之海底城水 族世界作為標會地點,合會之事與其夫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合會之事概 由其妻負責,其並未參與;被告既係夫妻,其偶而代收會款乃人之常情,不能以 此推定其為共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 甚詳。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 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 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並無詐術之實行,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 查:對於被告乙○○前述起會乃至停會之事實,雙方並不爭執。準此,本案之問 題有二:其一,被告乙○○之起會,乃至其經營合會過程如借標等,是否屬於詐 欺取財之著手或方法。此為關鍵之所在,並且涉及法律行為之評價問題。其二, 此一問題如為否定,被告二人自不涉及詐欺取財之罪責;如為肯定,始應進一步 探究被告甲○○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對於前者,被告夫妻在被告甲○○之海 底城水族世界標會之事實,既為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自承,則被告乙○○所辯起會 當時尚有海底城水族世界、頑皮家族寵物精品店及龍谷餐廳股東等,資產並無問 題等情,並非無稽;準此,觀之A會之起會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會之 起會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尚佳,起會乃其權利,如何 能以事後之借標、自標乃至其公公生病等事實一併加入計算,進而推定被告起會 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何況,再觀之卷附之互助會單二紙 ,其A會進行一年三月,已得標之會員有二十一人;B會進行十月,已得標之會 員有十九人。由此可見被告之起會及進行均屬於正常;若被告乙○○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早已搶標或冒標並逃之夭夭,豈有長期正常經營合 會之理?因此,被告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則其起會及 借標或自標,即無從將之評價為詐欺取財之著手或方法。再者,被告乙○○所稱 停會係遭他人倒欠十六會等情,既據其提出倒會明細一紙存卷可考,其所辯即有 可能為真,亦即無法排除其存在可能;就客觀而言,即屬有利被告之可疑存在, 在無其他客觀之方法足以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前述罪利益歸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可言。準此,如前所述,被告乙 ○○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被告甲○○自亦無詐欺取財之罪責可言。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