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73號
ULDV,107,補,173,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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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廖育靜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輝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
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3,440 元【計算式:(1,068 ㎡+1,068 ㎡)×540
元=1,153,4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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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