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登選積欠聲請人現金卡貸款未清 償,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謝秀娟、杜依欣、杜 梅玉於103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遺產狀 況,請求准予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0 號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杜登選之債權人而聲請閱 卷,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影本各1 份為憑。然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0 號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影本主文欄已載明:「被告謝秀娟、杜依 欣、杜梅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杜登選」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 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地目建、面積七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㈠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4部 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6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杜其明即都其明、杜俊宏、杜鑑原、謝 秀娟、杜依欣、杜梅玉、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杜俊億 、杜靜宜、杜桂葉、杜水文即都水文、杜大維即都木生(原 名杜木生)、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保持公同 共有取得。㈡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 號C1 1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㈢ 編號C3部分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水文即都 水文、杜其明即都其明、杜俊宏、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
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C5部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文良、王文騫、王文來、王和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C7部分面積八一九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永松取得。㈥編號C8部分面積四○八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雪月取得。㈦編號C9部分面積四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志猛取得。㈧編號C10 部分 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振興、杜振徽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㈨編號C3-1 部分面 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 木生)取得。㈩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杜振興、杜振徽、王文良、王文騫 、王文來、王和、杜俊宏、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杜水 文即都水文、杜其明即都其明、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 生)、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杜俊億、杜靜宜 、杜桂葉、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王永松、 杜志猛、歐雪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已足使聲請人 明瞭被繼承人杜登選之繼承人即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之 遺產繼承分割情形,至該等遺產後續登記狀況如何,則無從 藉由閱覽上開案卷得知;況上開卷證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 件所用,與聲請人對杜登選之債權無關,且涉及參與該訴訟 之其餘共有人身分、財產之隱私,難以任意提供與第三人閱 覽;又倘聲請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對杜登選之繼承人主張權利 ,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於他案表明應證事實而聲請調查證據。 從而,聲請人並無再閱覽內含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上開案 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全體當 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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