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金煥
被 上訴人 林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小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 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僅謂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所須修繕費用極不合理 ,原判決逕採認被上訴人所提修繕費用單據亦不合理,且所 為判決金額過高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 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
,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 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 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 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