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2號
ULDV,107,家繼訴,22,201812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俊榮 

被   告 許俊男 


      許秋花 

      歐許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庚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ㄧ之「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俊男於民國74 年8 月25日出境,復於88年7 月9 日為遷出登記,此後迄今 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其於國外之所在不明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許俊男之戶籍謄本及其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許俊男未在臺灣且所在不明, 然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收受許義煌提出民事委任狀乙紙, 陳報其受被告許俊男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因本院僅憑上 開委任狀尚無從判斷許義煌是否確已受在國外之被告許俊男 合法委任,故仍通知許義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本件若有受 合法委任之情事,應提出經駐外機關認證之委任狀,然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被告許俊男許義煌均未再提出 足供本院採信之合法委任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自難認 許義煌業已受合法委任,故被告許俊男部分仍應依國外公示 送達程序為合法通知,合先敘明。
貳、被告許俊男許秋花歐許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庚辛於103 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許俊男許秋花歐許露等4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 分之1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 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未以遺囑委託第三人代為指定,復 無禁止分割之遺囑,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迭商請 被告協議分割,惟因被告許俊男於74年間出境,無法配合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請求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請 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均為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均許俊男許秋花歐許露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庚辛於103 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許庚辛未婚無子嗣、父母亦已 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許庚辛弟弟、妹妹,而均為其第 三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 分之1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 卷為憑,而被告許俊男許秋花歐許露經合法通知均未提 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庚辛之繼承人, 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許庚辛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 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許庚辛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 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許庚 辛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 庚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而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許庚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核此分割方式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對被告許俊男、許 秋花、歐許露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 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庚辛所遺遺產 │
├──┬─────────┬────────┬────┬───────────┤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
├──┼─────────┼────────┼────┼───────────┤
│ 1 │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39 │1/9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段107之1地號土地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788 │1/9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段107之6地號土地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3 │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282 │1/5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段107之7地號土地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4 │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412 │1/9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段107之14地號土地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庚辛
│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
│ 1 │許俊男 │1/4 │




├──┼────┼──────┤
│ 2 │許俊榮 │1/4 │
├──┼────┼──────┤
│ 3 │許秋花 │1/4 │
├──┼────┼──────┤
│ 4 │歐許露 │1/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