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62號
ULDV,107,司聲,262,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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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羅后枝 
相 對 人 蒼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雨臻 
相 對 人 陳鵾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 年度執全 字第10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 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2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 立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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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蒼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