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50號
ULDV,107,司聲,25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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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文 


相 對 人 德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全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62 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619,000 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因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所屬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經查,聲 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 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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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