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阮清淵
相 對 人 林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58 元,亟待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 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 經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9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等民 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 二審裁判費3,15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08 元,合計4,158 元 ,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58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