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釆萱即林漳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釆萱即林漳蕊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債 權讓與通知函影本所示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及退 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07 年12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 000000函在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