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勢清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程利康
馬家稜
林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蘭應給付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利康應給付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家稜應給付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蘭應給付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裁判確定,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7,871 元,亟待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 等件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 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
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相對人雲 林縣政府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 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程利康負擔百分之16、被告即 相對人馬家稜負擔百分之17、被告即相對人林蘭負擔百分之 2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共 同負擔。嗣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對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改 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蘭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雲林縣 政府、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上訴人 程利康、馬家稜亦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即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人即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林蘭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程利康、馬家稜、林蘭各負擔3 分之1 ;駁回部分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雲林縣警 察局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相對人雲 林縣政府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852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 勘查費暨地籍圖謄本費4,075 元,共計93,927元,然原告起 訴時本請求被告即第三人黃錫富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 0 巷00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原告撤 回對黃錫富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6,910 元【計算式:93,927×6,610 /89,852 =6,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87, 017 元由相對人程利康負擔13,923元【計算式:87,017元× 1 6%=13,923】、馬家稜負擔14,793元【計算式:87,017元 ×17% =14,793】、林蘭負擔20,884元【計算式:87,017元 ×24% =20,884】、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及相對人雲林縣政 府共同負擔37,417元。
㈢於第二審程序中,相對人雲林縣政府、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 分別有繳納裁判費1,500 元、64,018元(溢繳之1 元不予列 計),依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之諭知,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繳 納之裁判費1,500 元應由相對人林蘭負擔;聲請人雲林縣警 察局所繳納之裁判費64,018元則由相對人程利康、馬家稜、 林蘭各負擔1,139 元【計算式:64,018×(68,586+71,568 +84,242)÷4,204,716 ×1/3 =1,139 】,餘由聲請人雲 林縣警察局負擔。
㈣再經計算,相對人林蘭應給付予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 元;相對人程利康、馬家稜、林蘭應給付 予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5,062元【 計算式:13,923+1,139 =15,062】、15,932元【計算式: 14,793+1,139 =15,932】、22,023元【計算式:20,884+ 1,139 =22,023元】,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