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7年度,84號
ULDV,107,司消債調,8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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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美倫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證明文件、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負有消費者債務為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前置調解,惟漏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薪資所 得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近3 個月內之薪資證明文件,例如薪資 單正本或薪資存摺影本等,該通知已於107 年11月23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 正,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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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