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劉江山
劉改
共 同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黃素琴、吳佳憶、吳妍瑩、吳忠儒、吳信
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8 號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限期起訴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經查原處分係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 年11月5 日聲明異議,亦 有卷附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可按,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未審酌命伊補正之假扣押相關資 料係47年間案件,於斯時,因鈞院尚未成立,故需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查詢,且該案件已逾60年,公 文均逾保存年限,顯無法在限期之5 日內補正等情,而以伊 未能遵期補正假扣押相關資料為由,逕駁回伊限期起訴之聲 請,顯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依異議人所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限制登記事 項)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吳明村,債務人劉達,47年8 月5 日收件虎地登字第2912號,47年8 月5 日登記」(下稱系爭 假扣押登記)等語,而異議人為劉達之繼承人,於80年12月
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吳黃素琴、吳佳 憶、吳妍瑩、吳忠儒、吳信逸為吳明村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7 年8 月20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680號函等件在 卷可按,是異議人主張其等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有害及利益, 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非無據。
㈡、又系爭假扣押登記並無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之記載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47年間有無受理 「吳明村」與「劉達」間之假扣押事件,惟經本院民事紀錄 科函覆「查無二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53年成立」等 語,有該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向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假扣押登記之全部資料,經該所函覆該登 記案件因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該所107 年8 月8 日虎地一字第1070004392號函,在卷足稽。再佐以異議人所 補正提出之嘉義地院107 年10月25日民執字第1070014065號 函,亦載明經調閱本院檔案資料,查無47年假扣押裁定之原 本或卷宗,均無法得出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復 再向嘉義地院提存所查詢,經函覆該所現有資料查無提存人 即債權人「吳明村」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劉達」間之 提存事件,有該所107 年12月3 日(107 )存行政字第1 號 函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未能提出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 料,係因查無該該假扣押裁定原本或卷宗及登記相關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致其無法取得。然查無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 卷宗或因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本非異議人所能審查 掌控,是就令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料以致難以取調確認 ,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另循其他適法之管道,以求辨明覈實異 議人之請求有無道理,而非逕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假扣押相 關資料駁回異議人之限期起訴之聲請。
㈢、況,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有向嘉義地院函查該院有無「劉達」 與「吳明村」間民事聲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事件等案件 (含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經該院函覆並 無受理,有該院107 年9 月11日嘉院聰文字第1070001073號 函在卷可參,但並未向他管轄法院查詢有無受理「劉達」與 「吳明村」間或「劉達」之繼承人與「吳明村」間或「劉達 」之繼承人與「吳明村」之繼承人間民事聲請、民事執行及 民事訴訟事件等案件(含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及刑事附帶民 事),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 人未能遵期提出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料,而駁回異議人 之本件請求,自非妥適且有未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
,俾將本件發回調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釐清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