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孫合誼
訴訟代理人 孫瑞興
林重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張榮一之
承受訴訟人 張茂麟
訴訟代理人 謝素梅
視同上訴人 孫楷勝
法定代理人 孫瑋磷
張嘉惠
訴訟代理人 孫文龍
視同上訴人 陳品叡
陳李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視同上訴人 孫讓
孫俊朝
孫寳財
黃秀雀
陳華堅
孫吉男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坤生
視同上訴人 孫明達
被 上訴人 孫銘
訴訟代理人 李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6.42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 同段83地號、面積1590.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 、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後,由原審被告 孫合誼1 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孫讓、張榮 一之承受訴訟人張茂麟、孫俊朝、孫寳財、孫坤生、孫明達 、黃秀雀、孫楷勝、陳品叡、陳李勸、陳華堅、孫吉男,爰 列孫讓、張茂麟、孫俊朝、孫寳財、孫坤生、孫明達、黃秀 雀、孫楷勝、陳品叡、陳李勸、陳華堅、孫吉男為視同上訴 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視同上訴人張榮一已於民國106 年12 月14日死亡,其所遺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91分之363 及 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1,業由其子張茂麟繼承,並 於107 年1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張榮一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茂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至291 頁), 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張茂麟承受及續行 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持分比例亦 相同,系爭二筆土地原先為同一筆土地,後因中間割出現今 同段80地號為通路,致分為二筆,兩造之持分比例及持分面 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5 項,亦 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共有人均相同,且共有人均 占有並有建物使用,為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不致逐筆分割 導致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小,或分散,並須拆除建物,不 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於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自應 合併分割較為妥適。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並希 望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
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予以分割系爭土 地。對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丁案(下稱乙案、丁案)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同意 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丙案(下稱丙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因依丙案其分 得面積會少很多,分割應儘量不找補為原則,不同意上訴人 所主張之優先購買及找補。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孫讓部分:如何分割沒有意見,分割後面積若有 增減,應予補償,至於如何補償沒有意見。
㈡視同上訴人張茂麟部分:我主張乙案,理由如下:視同上訴 人孫坤生他們當初沒有說要分割開來,而其他案跟我們沒有 關係。不同意丁案,因為會產生角地。
㈢視同上訴人孫吉男、孫俊朝、孫寳財部分:採何方案無所謂 ,只要我們土地分足就可以,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補償 方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 千元計算,因之前之買賣係一 坪7 千元。
㈣視同上訴人孫坤、孫明達部分:希望採丁案,如採乙案我們 兄弟還要分割,如果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希望每坪以9 千元 補償。
㈤視同上訴人孫楷勝部分:採哪一個方割案對我們沒有差別, 對補償方式沒有意見。
㈥視同上訴人陳華堅、陳品叡、陳李勸部分:我們土地持分面 積分足就好。如分割後分配面積增加,願補償。分割後願繼 續保持共有。
㈦上訴人部分:希望採丙案,理由如下:①依此案對被上訴人 現狀分管的房屋建築與空地沒有一點受損。②如依被上訴人 方案,要拆除倉庫的鐵面牆、自來水管、電力管線、污水、 雨水、化糞池沉澱水井排放的地下排水管,並要重做水泥路 ,受損很大,工程浩大。③被上訴人事先跟其他兩名視同上 訴人多買20坪,再來指界分割在上訴人房屋前面,是有意破 壞不合理。④丙案係依現有建物占用位置分割,分割後如被 上訴人面積減少,願依被上訴人當初向他共有人購買價格, 每單坪再增加2 千元補償之。被上訴人之前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持分才7 千元,我們之前分管100 坪,但產權才80坪,其 餘20坪我主張有優先購買再補償其他面積減少共有人。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以丁案 為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 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若已達成協議,則不得請求法院 強制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 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 ,而不得訴請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證人張川陣於鈞院106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 問:當時所有共有人同意的分割方式,是不是如本院卷第19 頁土地複丈申請書上複丈略圖所示的分割方法?)是,當時 他們都同意這樣的分割方式,所以我製作該複丈略圖。(法 官問:當時各共有人有就這個分割方式討論到找補並作成結 論?)有。(法官問:作成何種找補結論?)當時是希望盡 量不要動到每個人的房子,所以他們協議以一坪5,000 元做 找補,所有的費用由多取得土地的人負擔(就是賣清的意思 )。」;另視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孫文龍亦陳稱「(法官 問:第二次協議有沒有改變第ㄧ次的協議分割方法?)只有 改變補償金,至於怎麼分割就照第一次協議分割的方式。」 ,足認證人張川陣所提出之二份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就分 割方法而言並無異動,兩造間就系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縱 使有人拒絕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 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更不得無視分割協議之存在另行訴請分 割共有物。故訴外人張川陣代理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就系 爭土地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分割,兩造皆蓋章於申 請書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分割協議係如申請 書「複丈略圖」所示。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提出聲明狀 予斗南地政事務所,並不影響分割協議之效力。准此,本件 共有人間曾於104 年5 月間就系爭土地達成第一次分割協議 ,且全體共有人皆於第一次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上簽名, 已經合法生效,並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及鑑界申請, 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並未阻擾地政事務所到現場複丈,只是申請延後複丈 ,因第一次協議成立後,伊才發覺伊與被上訴人房屋間防火 巷距離為90公分,但承辦代書預先定樁時,所定界樁離伊房 屋僅距離25公分,而離被上訴人房屋距離卻是65公分,伊認 為應以伊與被上訴人房屋中心點45公分為界才是,故才會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延緩複丈,絕非有意阻擋。
㈣雖有第二次協議,惟伊僅對找補價格從5,000 元調高為7,00 0 元同意,未對其他共同指界土地變動部分同意。再者,伊 並未委託視同上訴人孫文龍代理參加第二次協議,且伊亦未 就第二次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上簽名,故第一次協議仍為 有效。
㈤倘鈞院認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本件被上訴 人於105 年2 月26日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於民事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第六項主張「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並有 建築物,爰依分管建築之位置分配,本件請鈞院命地政機關 就現況測量,屆時原告再微調提出分割方案圖,再請鈞院命 地政機關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繪製分割圖,待繪製出 來後再行更正訴之聲明。」,又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當時大家覺得面積增減不多,所以沒有計較,但是 當時大家不知道要拿多少錢出來找補,因為還沒有測量,當 時是說依現況占用位置來分割。」、「如果照丙案分割我有 異議,我的房子後面上訴人間留防火巷,他要自己留土地當 防火巷才合理。找補金額請求送鑑價。」等語,惟上訴人始 終表達依現況分割、並就增減面積找補之意願,亦同意送鑑 價並已繳納55,000元估價費。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被上訴人主張「在在證 明個人權利除非自由意思下同意出售,否則任何人不能強迫 他人做出不願割讓之事,因此,被上訴人堅決反對本人所有 土地割讓與他人。」顯然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違背,亦與其 在起訴狀中之主張有所扞格。
㈥上訴人雖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同意拆房子 的一部分讓土地方正一點,我留足我夠的持分就好。」,惟 隨後於同年月9 日具狀表示「因為拆房(含廢物搬運) 與補 修(鐵工、水電、土木)的費用要48萬元,我們目前無法承 擔,而且補修之後的房子成怪形,也無法再住人。」顯見要 求上訴人拆屋之分割方式,對上訴人影響最大,不應採之。 ㈦綜上,原審未審究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而不得再為裁 判分割,就分割方案之取捨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致原審判決有誤,爰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鈞院認兩造間未 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仍應予分割,則請求依斗南地政事 務所107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即附圖戊案(下稱 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鑑價每坪約1 萬6 百元,上訴人願以每坪2 萬1 千元予以找補。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孫讓、孫俊朝、孫寳財、黃秀雀、孫吉男、陳華 堅、陳李勸、陳品叡、孫坤生部分: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 先前協議分割時,上訴人皆拒絕參加,雖第一次參加時全體 共有人皆同意並簽名,惟嗣後斗南地政要到現場複丈前,上 訴人到地政事務所阻擋並表示不同意複丈。第二次協議以後 ,上訴人並未參加,至此協議分割破裂,因而才會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再者,若上訴人認為第一次協議沒有破裂, 則上訴人無庸到斗六簡易庭,上訴人可以直接主張第一次協 議係有效存在,應照第一次協議進行,況且上訴人亦在原審 提出分割方案,表示上訴人也同意當時第一次協議是破裂無 效的,故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㈡視同上訴人孫楷勝、張茂麟部分: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㈢視同上訴人孫明達部分:第一次協議全體共有人皆有簽名, 惟因上訴人阻擋地政事務所,造成協議破裂,而第二次協議 僅提高補償金額而已,其他人有簽,但上訴人並未簽名,希 望能維持原審判決,不用找補也不拆到房子。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次參加分割協議時有同意並簽名,伊與其餘共 有人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時,上訴人去阻擋不讓地政 人員到系爭土地複丈,後來伊再與其餘共有人去地政事務所 請求到場複丈,但地政事務所表示只要1 人不同意,協議就 不成立,即不會到現場複丈,故當時因上訴人反對,第1 次 協議旋告破裂,又因該次協議無法成立,使當時共有人之一 張榮一事後亦反悔不願再接受以每坪5,000 元為找補標準, 致第一次協議內容無法達成而已實際失效作廢。 ㈡另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答辯狀明確指出,上訴人完全同 意接受第二次協議內容之表示,可證上訴人同意將第一次分 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作廢,其餘各共有人亦同意將第一次協 議書作廢,而於第二次協議前上訴人又委託視同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孫文龍不論每坪5,000 元抑或7,000 元,上訴人皆同 意接受。由此可知,上訴人同意將第一次協議作廢,而接受 第二次協議內容。
㈢第二次召開分割共有物協商時,上訴人反悔不參與本次協商 ,而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俊朝、孫寶財、黃秀雀、陳品 叡、陳李勸也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故分割協議又再度破局, 無法達成協商。被上訴人鑑於若現今不辦理土地分割,將來 則更難執行分割方案,迫於無奈之下,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符合分割方法不能或無法達成協議,遂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
㈣上訴人主張未於原審表示兩造間未達成分割協議,係不知道 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協議之法律效果,以致未於原審主張云云 ,純係上訴人推託之詞,上訴人於第二次分割協商會議前多 次表示,反對辦理共有物分割且拒絕參與協商會議。由此可 見,上訴人逕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反對聲明並阻止系爭土地複 丈時,即堅決反對共有物分割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824 條 規定,因此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㈤本件因各共有人均認為找補金額不對稱,不論增加或減少面 積者都反對,故找補金額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審判決以不 拆除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之房屋為基礎,並以無須找補之方式 為分割方案,已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及接受。城鄉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6 月5 日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係以上 訴人之丙案分割圖說作為估價之依據進行估價,然卻未將視 同上訴人孫坤生、孫明達部分獨立分割鑑價,已違反共有人 要求分割為獨立單位之事實,且不論鑑定報告鑑定價格多少 ,被上訴人都不同意,被上訴人對自有土地用途有所規劃, 不願亦無法將本人土地分割出售或被強制割讓予他人。 ㈥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及接受, 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 原審卷第23至38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系爭2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視同上訴人張茂麟之被繼承人張榮一於 81年7 月17日即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2 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 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系爭2 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 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 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就分割方法顯 有爭議,足見兩造對分割方法確無法達成協議。另兩造於起 訴前確未成立分割協議,有如後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本於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起訴前,共有人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並在第一次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下稱第一次分 割協議書)簽名蓋章,伊並未阻擾地政事務所到現場複丈, 只是申請延後複丈,另伊亦未於第二次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 書(下稱第二次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第一次分割協議書仍 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 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聲明 狀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即辦理分割協議之代書張川陣。惟查:
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 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經查,證人即辦理分割協議之代書張川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兩造有簽立分割協議書,所有共有人均 於第一次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伊依照所有共有人同意之現況 分割方式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7、19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 丈略圖,代理他們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後因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間地界的分割線應該在那裡他們有爭執,上 訴人到斗南地政事務所去阻擾反對分割複丈,斗南地政事務 所才通知不同意辦理分割複丈而退回複丈申請等語明確,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5 頁) 。且依上訴人所提其向斗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協議的原則我是同意,但在104 年7 月5 日現地指界, 當事人孫瑞興、孫銘鎮兩人對分割點乃有爭議,所以在104 年7 月21日要指界分割,聲明延後,另期再申請」等語綦詳 ,有上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足徵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於第一次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分割, 惟其2 人就各自應分配位置之分割線及面積,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
⒉參以依證人張川陣所提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第一次分割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1 、192 頁)就各共有人分割所得之 位置、面積僅載明「全體共有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前 記土地依附圖所示位置同意分割、分配之。分割後各共有 權人取得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語,並無附圖附於其上 ,有該第一次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則依該第一次分割協議 書之內容觀之,對於協議分割重要之點,如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具體位置及面積,如部分仍維持共有,其共有比例,共有 人間具體之找補金額等,均未明文約定,顯係有待證人張川 陣依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式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7、19頁之土 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略圖,代為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 複丈後,以該斗南地政事務所為分割複丈成果圖作為第一次 分割協議書之附圖無訛。而兩造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 其2 人應分配位置之分割線及面積未能意思合致,致迄未完 成第一次分割協議書之分割複丈,則依前揭說明,該第一次 分割協議書於形式上已難謂兩造間已達成終止系爭土地共有 關係之分割協議,自難認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另證人張川 陣所提第二次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頁)未 經全體共有人簽名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生分割協議 之效力。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揭土地複丈申請書、聲明狀及證人張 川陣到庭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 訴前已完成協議分割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 明,則其前開所辯於本件起訴前,共有人已協議分割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於起訴前無分割協議等情,應屬可採 。
㈣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23、83地號土地皆面臨竹圍路,竹圍路之道路寬約7 米 6 。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1 頁)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
有上訴人孫合誼所有之一樓鐵皮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坐落 有被上訴人孫明所有門牌號碼竹圍18-2號之一樓磚造瓦頂 平房。編號C部分坐落有視同上訴人孫楷勝所有之磚木造一 樓平房。編號D、F部分分別坐落有磚木造一樓平房2 棟, 編號E部分坐落有加強磚造2 樓平房,分別為視同上訴人陳 華堅、陳品叡及陳李勸所共有。編號G部分坐落有視同上訴 人黃秀雀、孫吉男、孫俊朝及孫寳財所共有之一樓鐵皮磚造 平房。編號H、I部分分別坐落有視同上訴人張茂麟所有之 加強磚造2 樓樓房2 棟。編號J、K、O部分坐落有視同上 訴人孫讓、孫坤生、孫明達所共有之磚木造1 樓平房、磚造 1 樓平房及鐵皮造遮雨棚,編號L、M部分坐落有視同上訴 人孫讓所有之鐵皮倉庫及加強磚造2 樓樓房,編號N部分坐 落有視同上訴人孫坤生、孫明達所共有加強磚造3 樓樓房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 製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現況測量成 果圖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 至165 頁、第179 、181 頁)。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使用現況及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等均陳明願依原審判決附圖丁案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 割等情,認系爭2 筆土地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丁案所示之方割 方法予以分割,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兩造分得土地均臨現有道路而得對外通行,均能發揮經濟 效益,並符合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兩造所分得面 積,除視同上訴人孫楷勝、孫讓間互有0.33平方公尺之增減 而需互為找補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其應分得面積相 符,符合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之立法原意,且符合兩造之 公平,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審判決附圖丁案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2 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 筆土地最有 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 筆土地 共有人之利益。
㈤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應依如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並陳明願以每坪2 萬1 千元之標準予以找補云云。惟查, 依民法824 條第2 項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而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即係配合前 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而同時修正,於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符公平。是於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且
無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尚非得執前開規定 要求以金錢補償方式增加自己分配之面積,以增加其分得部 分之經濟利益。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 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 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 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 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 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審判決附圖丁案所示之原物分割方 案,上訴人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相同,並無 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之情 形,且依原審判決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土 地仍臨南側竹圍街,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無礙,自非得 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要求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 式增加自己分得土地面積,以求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況依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丙案或於本院所提如附圖所示戊案之分割 方法,上訴人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大幅增加 79.4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面積則同步減少79.40 平方 公尺,而被上訴人又一再陳明不願以金錢補償方式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則如強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原審之丙案或如 附圖所示戊案予以分割,顯非事理之平。另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亦無要求依原分管面積為本件分割之 理。參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於本院均一再陳明願依原 審判決附圖丁案予以分割,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情 ,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丙案或於本院所提如附圖所示戊 案之分割方案,應非公平妥適之方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823 條、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2 筆土地,原審判令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丁案予以分割, 並命視同上訴人孫讓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孫楷勝330 元,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因視同上訴人等均認同原審判決之分割 方法,並無上訴之意,從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等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