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905號、第294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紫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紫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 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起 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15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6 年 11月12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給自稱「宋秉文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紫瑜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義昌、劉曉雯、余宸緯、黃鼎捷、邱皓瑜、 李佳恩、溫于萱、何有妹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南高 雄分行扣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網路 轉帳明細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帳戶嗣為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 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正犯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 、4 、7 雖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即已知悉本案正犯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另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本案卷證觀之,未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本案告訴人遭騙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確屬非當,惟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 ,並已於準備程序後與本案數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 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 、153 、154 、155 、171 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訴496 卷第105 、107 、109 、111 、113 頁),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 告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在養護中心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 約3 萬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廖義昌│於106 年11月12日至15日│106 年11月15日│ 4,300元 │
│ │ │間某日,於PCHOME拍賣網│下午1 時41分許│ │
│ │ │頁刊登販售紅米手機之不│ │ │
│ │ │實訊息,致廖義昌瀏覽網│ │ │
│ │ │頁訊息後陷於錯誤欲購買│ │ │
│ │ │之,並依標示之價格匯款│ │ │
├──┼───┼───────────┼───────┼─────┤
│ 2 │劉曉雯│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5 │106 年11月15日│19,989元 │
│ │ │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劉│下午5時56分許 │ │
│ │ │曉雯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
│ │ │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設成│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 │ │
│ │ │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消,致劉曉雯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3 │余宸緯│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4 │106 年11月15日│49,989元 │
│ │ │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余│下午4時51分許 │ │
│ │ │宸緯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
│ │ │買電影票,因作業人員疏│ │ │
│ │ │失誤設為購買20張票,須├───────┼─────┤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余│106 年11月15日│22,099元 │
│ │ │宸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下午4時58分許 │ │
│ │ │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 4 │黃鼎捷│於106 年11月12日至15日│106 年11月15日│15,000元 │
│ │ │間某日,於臉書爆廢公社│(起訴書附表誤│ │
│ │ │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載為106 年11月│ │
│ │ │訊息,致黃鼎捷瀏覽訊息│16日)下午5 時│ │
│ │ │後陷於錯誤欲購買之,並│17分許 │ │
│ │ │依議定之價格匯款 │ │ │
├──┼───┼───────────┼───────┼─────┤
│ 5 │邱皓瑜│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4 │106 年11月15日│ 6,985元 │
│ │ │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邱│下午5時37分許 │ │
│ │ │皓瑜佯稱其先前在網路FU│ │ │
│ │ │NKYLOOK 網站購物,因程│ │ │
│ │ │序疏失,將會定期從其帳│ │ │
│ │ │戶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取消,致邱皓瑜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 │ │
│ │ │款 │ │ │
├──┼───┼───────────┼───────┼─────┤
│ 6 │李佳恩│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5 │106 年11月15日│19,123元 │
│ │ │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李│下午5時53分許 │ │
│ │ │佳恩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 │ │
│ │ │,將會造成帳戶自動扣款│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 7 │溫于萱│於106 年11月12日至15日│106 年11月15日│ 3,880元 │
│ │ │間某日,於PCHOME拍賣網│下午2時26分許 │ │
│ │ │頁刊登販售營養補品之不│ │ │
│ │ │實訊息,致溫于萱瀏覽網│ │ │
│ │ │頁訊息後陷於錯誤欲購買│ │ │
│ │ │之,並依標示之價格匯款│ │ │
├──┼───┼───────────┴───────┴─────┤
│ 8 │何有妹│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假冒何有妹之兒子撥打電│
│ │ │話給何有妹,佯稱因向友人借款而急需現金還款給友人等│
│ │ │語,要求何有妹匯款,但因何有妹發現對方聲音有異,故│
│ │ │未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