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16日上 午8 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建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1 10號 )。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竹A110號)1 紙。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