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93號
ULDM,107,訴,893,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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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1號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慈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4729號、第4904號、第4934號及
107 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106 年度訴字第941 號部分: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吳仁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01至12所示之時間,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或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在附表一編號 01至12所示之地點,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蔡昇憲許增欸陳健瑋吳承鴻許清良林柄穎吳西良、黃德 山等人,並均由吳仁慈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01至 12所示)。
㈡轉讓禁藥部分:
吳仁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之禁藥,詎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重約0.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予吳西良施用。
二、107 年度訴字第893號部分:
吳仁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時間,與 吳璟沺約定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地點,分別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交付吳璟沺,而由吳仁慈收取不等價金或物品(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等, 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慈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27頁;聲羈69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3956號卷第77 頁至第83頁;訴941 號卷第121 頁、第219 頁、第281 頁; 警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1286號卷第53頁至第 63頁、第83頁至第84頁;訴893 號卷第59頁、第85頁),核 與證人蔡昇憲許增欸陳健瑋吳承鴻許清良林柄穎吳西良黃德山吳璟沺等人之證言相符,並有針對供作 販毒聯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 發之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10 號、第413 號、第488 號、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06 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與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蔡昇憲許增欸陳健瑋吳承鴻許清良林柄穎黃德山等人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1 紙(見警0000000000號 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吳西良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紙(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 3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幀(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6 5 頁至第168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769 號、第867 號起訴書1 份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97 號 刑事簡易判決1 份(見偵128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 至第96頁)等附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及被告持以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 支、 電子磅秤1 台、贓款新臺幣13,000元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6 包,經鑑定結果為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合計驗餘淨重4.067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 年7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4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 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由以上之 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 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 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 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 ,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 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 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 意而為。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近年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犯罪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購毒者 蔡昇憲許增欸陳健瑋吳承鴻許清良林柄穎、吳西 良、黃德山吳璟沺等人證述係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 ,此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賺施用毒品的量(見訴941號卷第123頁、第300頁), 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指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處斷,除非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或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否則應適用轉 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因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0.01公克重 ,依前述說明,應依藥事法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二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 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另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名(見訴893 號卷第61頁),本 院自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之犯行、轉讓禁藥1 次之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港簡 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 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刑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所 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另被告雖然始終坦認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 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供出



其毒品來源係林琮涵,且其後林琮涵亦被查獲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26日雲 檢銘玄106 偵3956字第1079005086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訴 941 號卷第101 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 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 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而被告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遞減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依法先加(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另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0日雲檢鑫玄106 偵3956字第1079 019138號函覆:「本署於針對吳仁慈進行通訊監察期間即知 悉王健宇為其毒品上手,非因吳仁慈之供述而查獲王健宇。 」(見訴941 號卷第191 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26日雲檢銘玄106 偵3956字第1079005086號函雖回覆 有因吳仁慈之供述查獲許樹雄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本件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行,在時序上均較早於許樹雄供應毒品之時間 ,自均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適用於犯罪情狀或由於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之情形,且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然辯護人請求 本院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本院考量,此部分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量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衡情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或情輕法重而應予以憫恕,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販



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賣之數量非多,與大毒梟 相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且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後,復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深知悔悟,態度良 好。復考量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而上開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在106 年 間所為,如果量處被告過長之刑期反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 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01至15所示之 刑。
九、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 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次數、期間,及轉讓禁藥1 次,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 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 徒刑4 年2 月。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案扣案之毒品: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4.067 公克,含包裝袋6 個),係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 年7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4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並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941 號卷第130 頁、第232 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01至12所示販賣毒品之各該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 支(含晶 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使 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941 號卷第232 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 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晶片卡1 張)、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聯繫 附表一編號01至08、09至10、11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訴941 號卷第12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1至11所示之罪刑 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業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01至10及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實際取得販毒款項合計13,000元,且已經扣案,既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01至10及12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金額 雖為17,000元,扣除上開13,000元剩餘之4,000 元,既經被 告陳明並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係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及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然迄 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而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陳明。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承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
┌───┬────┬────┬──────┬────┬────┬──────┬──────────┐
│ 編號 │ 行為人 │交易對象│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 │ │ │ │ │易金額(新臺│、沒收) │
│ │ │ │ │ │ │幣) │ │
├───┼────┼────┼──────┼────┼────┼──────┼──────────┤
│ 01 │ 吳仁慈蔡昇憲吳仁慈於右列│106 年3 │吳仁慈住│新臺幣(下同│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時、地,販賣│月7 日某│處(雲林│)2000元之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交付甲基安非│時許 │縣四湖鄉│基安非他命1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他命1 包予蔡│ │施湖村中│包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昇憲,並於翌│ │山西路下│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案件起│ │ │(8 )日以其│ │湖巷10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所持用門號09│ │1 號)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00000000號行│ │近之7-11│ │九六0九四一二0一號│
│㈠)│ │ │動電話,與蔡│ │便利商店│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昇憲所持用門│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000000000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徵其價額。 │
│ │ │ │繫(內容詳附│ │ │ │ │
│ │ │ │表二編號1 )│ │ │ │ │
│ │ │ │,向蔡昇憲催│ │ │ │ │
│ │ │ │討購毒欠款,│ │ │ │ │
│ │ │ │旋於當日收取│ │ │ │ │
│ │ │ │價金。 │ │ │ │ │
├───┼────┼────┼──────┼────┼────┼──────┼──────────┤
│ 02 │ 吳仁慈許增欸吳仁慈於106 │106 年3 │許增欸住│1000元之甲基│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年3 月13日下│月13日下│處(雲林│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午4 時58分、│午5 時10│縣水林鄉│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5 時1 分許,│分許 │海埔村海│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以其所持用門│ │埔1 號)│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案件起│ │ │號0000000000│ │附近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號行動電話,│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與許增欸所持│ │ │ │九六0九四一二0一號│
│㈡)│ │ │用門號093897│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6992號行動電│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聯絡買賣交│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易毒品事宜(│ │ │ │徵其價額。 │
│ │ │ │內容詳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嗣│ │ │ │ │
│ │ │ │由吳仁慈於右│ │ │ │ │
│ │ │ │列時、地,以│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 │ │ │
│ │ │ │交貨方式,販│ │ │ │ │




│ │ │ │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許增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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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吳仁慈蔡昇憲吳仁慈於106 │106 年3 │雲林縣四│1000元之甲基│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年3 月23日上│月23日9 │湖鄉之某│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午9 時5 分、│時12分後│電子遊藝│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12分許,以其│之某時 │場前 │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所持用門號09│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案件起│ │ │00000000號行│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動電話,與蔡│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昇憲所持用門│ │ │ │九六0九四一二0一號│
│㈢)│ │ │號0000000000│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絡買賣交易毒│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品事宜(內容│ │ │ │徵其價額。 │
│ │ │ │詳附表二編號│ │ │ │ │
│ │ │ │3 ),嗣由吳│ │ │ │ │
│ │ │ │仁慈於右列時│ │ │ │ │
│ │ │ │、地,以一手│ │ │ │ │
│ │ │ │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 │方式,販賣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予蔡昇│ │ │ │ │
│ │ │ │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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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吳仁慈蔡昇憲吳仁慈於106 │106 年3 │吳仁慈住│1000元之甲基│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年3 月24日下│月24日下│處(雲林│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午1 時31分、│午2 時40│縣四湖鄉│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2 時16分許,│分許 │施湖村中│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以其所持用門│ │山西路下│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案件起│ │ │號0000000000│ │湖巷10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號行動電話,│ │1 號)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與蔡昇憲所持│ │ │ │九六0九四一二0一號│
│㈣)│ │ │用門號097651│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1293號行動電│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聯絡買賣交│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易毒品事宜(│ │ │ │徵其價額。 │
│ │ │ │內容詳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嗣│ │ │ │ │




│ │ │ │由吳仁慈於右│ │ │ │ │
│ │ │ │列時、地,以│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 │ │ │
│ │ │ │交貨方式,販│ │ │ │ │
│ │ │ │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蔡昇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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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吳仁慈蔡昇憲吳仁慈於106 │106 年4 │吳仁慈住│1000元之甲基│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年4 月5 日上│月5 日上│處(雲林│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午10時42分許│午11時許│縣四湖鄉│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以其所持用│ │施湖村中│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門號00000000│ │山西路下│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案件起│ │ │01號行動電話│ │湖巷10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與蔡昇憲所│ │1 號)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持用門號0976│ │近之蒜園│ │九六0九四一二0一號│
│㈤)│ │ │511293號行動│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電話聯絡買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易毒品事宜│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內容詳附表│ │ │ │徵其價額。 │
│ │ │ │二編號5 ),│ │ │ │ │
│ │ │ │由吳仁慈於右│ │ │ │ │
│ │ │ │列時、地,以│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 │ │ │
│ │ │ │交貨方式,販│ │ │ │ │
│ │ │ │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蔡昇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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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吳仁慈陳健瑋吳仁慈於106 │106 年4 │吳仁慈住│1000元之甲基│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年4 月7 日凌│月7 日凌│處(雲林│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晨2 時41分許│晨2 時50│縣四湖鄉│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以其所持用│分許 │施湖村中│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門號00000000│ │山西路下│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案件起│ │ │01號行動電話│ │湖巷10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與陳健瑋所│ │1 號)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持用門號0983│ │近 │ │九六0九四一二0一號│
│㈥)│ │ │082715號行動│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電話聯絡買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易毒品事宜│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內容詳附表│ │ │ │徵其價額。 │
│ │ │ │二編號6 ),│ │ │ │ │
│ │ │ │由吳仁慈於右│ │ │ │ │
│ │ │ │列時、地,以│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 │ │ │
│ │ │ │交貨方式,販│ │ │ │ │
│ │ │ │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陳健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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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吳仁慈許增欸吳仁慈於106 │106 年4 │雲林縣四│500 元之甲基│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年4 月10日下│月10日下│湖鄉之某│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午1 時19分許│午1 時30│電子遊藝│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以其所持用│分許 │場前 │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門號00000000│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案件起│ │ │01號行動電話│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與許增欸所│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持用門號0938│ │ │ │九六0九四一二0一號│
│㈦)│ │ │976992號行動│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電話聯絡買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易毒品事宜│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內容詳附表│ │ │ │徵其價額。 │
│ │ │ │二編號7 ),│ │ │ │ │
│ │ │ │嗣由吳仁慈於│ │ │ │ │
│ │ │ │右列時、地,│ │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 │ │手交貨方式,│ │ │ │ │
│ │ │ │販賣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予許增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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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吳仁慈吳承鴻吳仁慈於106 │106 年4 │雲林縣四│1000元之甲基│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年4 月12日晚│月12日晚│湖鄉嘉芳│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間9 時23分許│間9 時53│南路之東│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以其所持用│分 │湖橋旁 │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門號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案件起│ │ │01號行動電話│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與吳承鴻所│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持用門號0933│ │ │ │九六0九四一二0一號│
│㈧)│ │ │644935號行動│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電話聯絡買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易毒品事宜│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內容詳附表│ │ │ │徵其價額。 │
│ │ │ │二編號8 ),│ │ │ │ │
│ │ │ │嗣由吳仁慈於│ │ │ │ │
│ │ │ │右列時、地,│ │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 │ │手交貨方式,│ │ │ │ │
│ │ │ │販賣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予吳承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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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吳仁慈許清良吳仁慈於106 │106 年5 │雲林縣東│3000元之甲基│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年5 月10日晚│月10日晚│勢鄉東西│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6 年度│ │ │間6 時59分、│間7 時20│快速道路│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訴字第│ │ │7 時10分、18│分許 │交流道下│ │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
│941 號│ │ │分、19分許,│ │ │ │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案件起│ │ │以其所持用門│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訴書犯│ │ │號0000000000│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罪事實│ │ │號行動電話,│ │ │ │九七0五三七九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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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