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455號、第192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高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高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 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 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員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
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旋即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 日晚間5 、6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 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5分,因行車闖越紅燈經 警攔查,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 ,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且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魏高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 紙(警777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2 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魏高 泉於107 年2 月25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 7 年2 月25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警102 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6 月22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毒偵1241號卷第39頁、第40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 時,主動交出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扣案之針筒照 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警454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4 頁至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 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5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嗣後 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6 號),由本 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 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經警查獲時,主動坦承其 有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因交通違 規經員警攔查時,又主動坦承其有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則員警縱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 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 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 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 ,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 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 合乎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 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 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 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 其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兄長同住,以幫人除草為業,而其自 身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1 次未自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2 次符合自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1 次
符合自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1 次未自 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且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