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88年1 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上午某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 號之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因另 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查訪,經同意搜索 ,於在場之陳昭逞(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身上及陳昭逞房 間內,扣得海洛因1 包及陳昭逞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均另案扣押)。由警再徵得謝信吉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信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毒偵緝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 第8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斗六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 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2 頁), 則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本案即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決 科刑在案,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犯行,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不顧毒品會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本次係同時 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所為 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 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 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為工地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 元, 育有2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7 月,惟被告前已曾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卷附 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