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景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7 日釋 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10日,以93 年度毒偵字第428 、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 ,以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 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483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 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景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驗尿採集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 食器1 組可資為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 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 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 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 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 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木 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 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8 日草療 鑑字第107070051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1334號卷第27頁),又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04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 個係供包 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