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12號
ULDM,107,訴,812,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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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472、533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255、6786、67
27、6789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255、6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LOW BOON CHAI劉汶才犯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LEE CIA CHAI李家財犯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LOW BOON CHAI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均為馬 來西亞籍人民,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 年5 月2 日前不詳時間,在馬來西亞某處,以網路 通訊軟體聯繫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朵兒 」、「菲菲」、「琪琪」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由劉汶才、關偉豪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收簿手)或取款之角色(即車手) ,劉汶才、關偉豪並於107 年5 月2 日入境我國,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支付其等食宿及生活費用,並將欲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物,以寄送包裹方式,通知劉汶才前往超商 領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5 月6 日20時20分 許、同年月8 日13時9 分許,偽以洪素滿之孫「翔翔」名義 ,接續以電話向洪素滿佯稱:我因廠商要求支付款項,急需 借款支應云云,致洪素滿陷於錯誤,先於同月6 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8000元至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之高○○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帳戶所有人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以下均同),再於同年月8 日14時4 分許匯款9 萬 80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之陳○○帳 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關偉豪劉汶才所交付之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月8 日 12時55分許、同年月8 日12時56分許、同年月8 日12時57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AT M ,分別提領2 萬元各4 筆(共8 萬元),於同日13時4 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二店 」,提領2 萬元(至於陳○○帳戶之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關偉豪領得款項 後,旋將款項交給劉汶才轉交「朵兒」,劉汶才、關偉豪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 ,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身分。
二、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人民,下以中文譯名稱 之),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5 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馬來西亞某處,以網路 通訊軟體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包含劉汶才、關 偉豪、「朵兒」、「菲菲」、「琪琪」等人在內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由劉汶才、關偉豪李家財



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收簿手)或 取款之角色(即車手),李家財並於107 年5 月14日入境我 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支付其食宿及生活費用,而劉汶才、 關偉豪李家財3 人之分工方式為:由劉汶才前往超商領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 付給關偉豪李家財,由其等出面提領款項,其等再將領得 之款項交給劉汶才,由劉汶才轉交「朵兒」。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俟該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劉汶才、 關偉豪李家財提領上開款項,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由關偉豪李家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劉汶才,由劉汶才轉交 「朵兒」,劉汶才、關偉豪李家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此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 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 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李家財(下合稱被告 劉汶才等3 人)被訴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 ,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1月5 日(見本院915 號卷第29頁) ,檢察官就被告劉汶才等3 人另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屬追加被告劉汶才等3 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偵5255號卷第94至96頁)與本 院受理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所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3 之部分屬同一案件(見本院685 號卷第29頁),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劉汶才等3 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證人證述方面,僅被告劉汶 才等3 人107 年5 月26日被告劉汶才等3 人經檢察官命具結 作證之訊問筆錄(見偵3472號卷第7 至13頁)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證人之證述尚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非被 告劉汶才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被告劉 汶才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 使用,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685 號卷一第166 至167 頁),或經本院調查 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劉汶才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270 至337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坦承不諱(見警41 72號卷第1 至8 頁;警5792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第5 至8 頁、第10至12頁;偵9600號卷第18至31頁反面;偵0090號卷 第55至64頁、第71至80頁、第87至94頁;偵3472號卷第7 至 13頁;本院685 號卷一第313 至342 頁;本院685 號卷三第 124 頁,被告李家財辯解主觀犯意部分詳後述),除其等之 自白互為佐證外,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洪素滿之指述(見警4172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提 領款項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高○○帳戶開戶



資本資料暨臨時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陳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及提領 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4172號卷第9 至20頁、第23至27頁 ;偵5332號卷第21至29頁)。
㈡犯罪事實二:
⒈附表一編號1 :
告訴人葛秀英之指述(見警1517號卷第42至4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 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之張○○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之陳○○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之陳○○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臺灣銀 行匯款單各1 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見警1517號卷第 38至39頁、第41頁、第46頁、第48至54頁;偵3472號卷第57 至60頁、第67至69頁、第110 至112 頁)。 ⒉附表一編號2 :
告訴人蔡夢麟之指述(見警1517號卷第61至64頁)、渣打銀 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 銀行小港分行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詐 騙帳戶及提款地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彙整表各1 份(見警 1517號卷第65頁、第67至70頁;偵3472號卷第73至85頁、第 113 至115 頁)。
⒊附表一編號3 :
告訴人賴接垣之指述(見警1517號卷第72至7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魏○○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詐騙帳戶 及提款地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彙整表各1 份及詐騙聯繫內 容照片2 張(見警1517號卷第77至81頁;偵3472號卷第63至 63 -1 頁第73至85頁)。
⒋附表一編號4 :




告訴人趙秋童之指述(見偵5255號卷第14至1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張○○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詐騙帳戶及提款地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彙整表各 1 份(見偵5255號卷第27至32頁、第54頁;偵3472號卷第73 至85頁)。
⒌附表一編號5 :
告訴人吳美金之指述(見偵5255號卷第17至1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美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十全分行張○○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 行魏○○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5255號卷第34至41頁、 第54頁;偵3472號卷第63至63-1頁)、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 片15張(見偵5255號卷第55至62頁)。 ⒍附表一編號6 :
被害人范瑞蓮之指述(見偵9600號卷第39頁及反面)、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涉嫌詐欺案 AT M提領一覽表各1 份(見偵9600號卷第44、46頁)、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9600號卷第61頁)。 ⒎附表一編號7 :
告訴人吳聲謹之指述(見偵9600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涉嫌詐欺案ATM 提領一 覽表、本案詐騙帳戶及提款地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彙整表 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9600號卷第 44頁、第48至50頁;偵3472號卷第73至85頁)、ATM 提領畫 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9600號卷第60頁、第62至63頁)。 ⒏附表一編號8 :
告訴人賴振忠之指述(見偵9600號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臨櫃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李家財關偉豪 涉嫌詐欺案ATM 提領一覽表各1 份(見偵9600號卷第44頁、 第53至57頁)、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9600號卷 第64至67頁)。




⒐附表一編號9 :
告訴人陳宗顯之指述(見偵0090號卷第153 至157 頁)、同 案被告柯智忠、許凱傑之證述(見偵0090號卷第7 至15頁、 第29至37頁、第175 至181 頁)、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 8 月7 日華斗存字第10700003 36 號函暨ATM 提款機之中國 信託銀行魏○○帳戶於107 年5 月24日13時25分許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6 月12日營 清字第1070051094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魏○○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份(見偵0090號卷第103 至105 頁、第107 至121 頁、第 16 1、163 頁)。
二、被告李家財雖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提領的錢是詐欺款項,我 在馬來西亞用網路看到的是應徵賭場服務生的廣告,但我來 臺灣後,他們說服務生的職位已經滿了,我就跟他們去提領 錢,我以為提領的是賭博場所的錢云云(見本院685 號卷一 第45頁;本院685 號卷三第211 號卷)。惟查,被告李家財 雖陳稱娛樂賭博在馬來西亞是違法的,但在臺灣是合法的, 我之前在馬來西亞也是從事賭博業,他們因此招募我過來云 云(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279 頁),然依被告李家財與暱稱 「麗鳳」之人之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內容所示,被告李家財已 向對方陳稱其在臺灣「做一些違法的工作」云云(見本院68 5 號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李家財辯稱其認為自己從事賭 博提款工作在臺灣是合法的云云,並非可採,此徵諸其於警 詢時已自承:我知道提領錢是要負刑責的等語(見偵0090號 卷第94頁)更明。又被告李家財陳稱:我在馬來西亞當過賭 場開分員,也需要到提款機幫賭場老闆領錢,將錢交給老闆 ,來臺灣的領錢跟馬來西亞不太一樣,提領的金額比較大, 而且交錢的方式比較隱密,提領的次數也比較多等語(見本 院685 號卷三第211 至214 頁),暫不論一般賭場工作人員 是否確實有代經營者提領款項之必要,至少依被告李家財之 自身經驗,其當能辨別其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與一般賭場提 領款項之情形不同,甚至被告李家財於警詢尚陳稱:共同被 告關偉豪告訴我,如果提款卡無法使用或提領不到錢,就將 該提款卡隨手丟棄等語(見偵9600號卷第19頁),倘被告李 家財僅是代為提領賭場老闆合法支配帳戶之款項,豈有將提 款卡隨手丟棄之理?且被告李家財復陳稱:我提領款項時, 有時候共同被告關偉豪會在門外把風,得款後交給共同被告 劉汶才,他會在快餐店廁所或公共廁所再將提領款項交給「 朵兒」等語(見偵9600號卷第19頁反面;警1517號卷第10頁



),倘非該提領行為違法,何須他人把風?又何須如此隱密 ,在廁所交付款項?再查被告李家財與友人之手機軟體通訊 內容,並未提及賭場工作事宜,反而其與友人暱稱「壽終正 寢」之聯繫內容顯示,友人稱:我有一個是去韓國,也是「 按錢的」,但先去你臺灣那邊等語,被告李家財則答稱:我 這裡有一個中國韓國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25頁)。友 人後來稱有找到其他工作,好像要去臺北等語,被告李家財 詢問是否是「按錢」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37頁),足 見被告李家財根本認知其工作為「按錢」而非賭場工作,另 共同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對於本案犯行已坦認不諱,查其等 在入境我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聯 繫內容顯示:該等成員稱「你們來台灣的工作是一直去提款 機取錢,你們知道吧!」、「我不想看到你們去到那裡的時 候,你們講我不知道我去做什麼東西」、「其餘安全性的問 題到了我會再請人教你們」、「我們做這個東西風險一定是 會有」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169 至187 頁),堪認其 等對於提領詐欺款項乙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李家財較共 同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入境我國,又 與其等分配為同一組提款車手,共同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應 無不告知被告李家財上情之理,是被告李家財之辯詞並非可 採,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之部分事實與卷證不符,惟不影響犯罪事實之 同一性,本院逕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汶才等3 人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 條:「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7 年1 月 3 日修正生效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以牟利,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 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 ,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 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 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 屬洗錢行為。」則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命被告 劉汶才等3 人在內之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可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 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意旨, 乃為避免過度評價,不將「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為數罪,與學者主張應將「繼續犯」合一評價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等語有呼應之處(參閱蔡聖偉,血上加 雙—所謂「夾結效果」及其限制,月旦法學教室,第96期, 99年10月,第96頁),應屬可採。惟茲有疑義者在於,上開 最高法院僅就「首次犯行」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之依 據為何?何不就第2 次、第3 次或者其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類似質疑,可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99頁),有論 者指出德國學者見解,認為可先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 併罰,定出執行刑後,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處斷 (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99頁,本院以本案代換原文相關 罪名),然此顯與我國犯罪科刑體系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 ,但仍可觀察出究竟「何次」應論以想像競合,在實體法之 評價上並無關緊要,只要有1 次、也只能有1 次論以想像競 合,即無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之問題,但反而在程序法上會 出現起訴範圍浮動之問題,蓋如採取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以 「首次犯行」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在詐欺集團反覆 、多次不斷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所謂「首次犯行」實難以 探知,非常有可能在法院所受理案件之外,被告尚有其他次 「更早」之犯行,或在偵查中,甚至根本還未被發覺,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檢察官已起訴「繼續犯」之「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 然及於「全部」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也就及於「應」論以 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起訴範圍始終處 於浮動狀態,倘法院未注意及此,未將檢察官起訴犯行外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審理、判決,恐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法院若認定「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誤,另有他次「更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存在,亦有誤 論想像競合之問題,綜上,本院認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應予 補充,為求兼顧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謂「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指「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從而確定類似案件之起訴範圍。準此,查被告 劉汶才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19 至233 頁),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本院受理之10 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則其等該案所犯「首次」(以共 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準)加重詐欺取財均為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應僅就其等該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次犯行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1 至2 、4 至9 所為;被告李家財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1 至2 、4 至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劉汶才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3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 論以同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 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 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 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 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 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 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 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 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 ,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 。是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就犯罪事實一,均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汶才等3 人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 至9 ,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李家財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已完成, 被告李家財提款之行為只是詐欺後之行為,不能論以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15 頁),惟倘從事詐 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人將款匯進人頭 帳戶,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於該人頭戶所 有)之領款行為,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 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 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學者也有指出,倘車 手屬於既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之所有擔任車手工作,主要 係因整體行為的分工關係使然,其當屬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 無誤(參閱柯耀程,「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 ,第17期,101 年10月,第58頁),本案被告劉汶才等3 人



既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集團內部分工擔任車手工作, 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誤,並非僅屬事後之 幫助行為。
㈦依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於同一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應 是基於單一詐欺主觀犯意,在被害人發覺受詐欺之前,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8 之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均是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分別論 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被告劉汶才所犯上開 10罪、被告關偉豪所犯上開10罪、被告李家財所犯上開9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關偉豪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1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其 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亦無犯罪之特殊 原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才等3 人在我國均 無犯罪紀錄(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21 至233 頁),然其等 竟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實際上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也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迄今又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 告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為外國人,對於我國法令並不熟稔, 且被告劉汶才、關偉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家財雖對於主 觀犯意有所辯解,但對於客觀犯行均坦認在案,又參以其等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上,擔任下游之車手角色,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因之獲得豐厚利益,兼衡被告劉汶才自陳高中畢業 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無業、與父母同住、無負債之生活 狀況;被告關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修理冷氣為業、月 薪約馬幣1500元至1800元、已婚、育有4 名年幼子女、與配 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家財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 未婚、育有1 名3 歲子女、擔任木工、日薪馬幣50元、與母 親、祖母及子女同住、負債約馬幣20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344 至345 頁),並斟酌被告劉汶 才等3 人各次犯行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保安處分: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有 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 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 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法理,本案被告劉汶才等 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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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