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0號
ULDM,107,訴,76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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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雄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909、5075、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銀色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志添聯繫後 ,相約在吳志添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雞舍,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志添,吳 志添則交付2,000 元給甲○○。
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葉坤宏聯繫後 ,相約在葉坤宏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00號 居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葉坤宏葉坤宏則交付3,000 元給甲○○。
㈢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葉坤宏聯繫後 ,相約在葉坤宏上址居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給葉坤宏,但葉坤宏賒帳並未付款(無證據證明葉 坤宏有還款)。
㈣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前一週內之某日,與江明潭相約在南 投縣某處,以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江明 潭,但江明潭賒帳並未付款,嗣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 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向江明潭催討賒欠款項(無證據證 明江明潭有還款)。
㈤於107 年7 月22日及23日,甲○○雇用江明潭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0○0 號工廠施作鐵皮屋工程,甲○○以 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應付江明潭工資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江明潭




二、嗣警方對甲○○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7 月24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坤宏上址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且在甲○○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201、3.7924、5.9352公克),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之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聲押卷 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第146 頁),並經證 人吳志添葉坤宏江明潭於警詢時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於偵訊時證述明白(警0893卷第35至42頁、第45至49頁、 第52至57頁、偵4909卷㈡第161 至164 頁、第127 至129 頁 反面、第87至90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7 年聲監 字第61號、聲監續字第183號、第3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影本各1 份(警0893卷第61至63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46 號搜索票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7 月24日(受執行人: 甲○○)第一次及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警0893卷第71至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708006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乙○○ ○署107年度安保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品照 片6 張(本院卷第35至39頁、偵5075卷第18至19頁)、乙○ ○○署107 年度保字第99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品



照片影本1 張(偵5122卷第14、15頁)、證人葉坤宏居處之 現場搜索照片8 張(警0893卷第84至87頁)、被告居處之現 場搜索照片4 張(警0893卷第88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07 年10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13482號函暨所附 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79至94頁) 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與甲基安 非他命3 包扣案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承:販賣毒品是要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本院 卷第102、161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時間不同、對象也可以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 ,堪認被告出於各別犯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 交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經在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詹惠婷呂晴軒2 人 ,然而,該2 人目前仍在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中,尚未移送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吳佳鴻出具之職務報告 、本院107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3、141 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 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會造成人體的依賴 性及成癮性,危害人體的健康,被告原先是毒品的施用者, 之後卻涉入幫助施用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今日更進一步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轉為毒品的提供 者,所為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加猖獗,此類行為非僅 使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甚且危害社會、國 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5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金額僅2,000 、3,000 元,對象只有3 人,足徵被告 販賣毒品之規模並不大,又被告在警偵訊時雖一度否認犯行 ,但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也坦認犯誤,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尚 未因而查獲),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越南籍配 偶育有2 個小孩,入監前在塑膠材料工廠工作,本案是為了 要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犯下販賣毒品重罪,希望法官給予一 次機會(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本案 警方在被告車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0201



、3.7924、5.9352公克),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㈤販賣毒品 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白(本院卷第104 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在附表一編號5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 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 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易毒品價款,被告坦承已如數收取 (本院卷第146 頁),屬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就事實欄一 、㈤部分,被告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江明潭以抵償原 應給付江明潭之工資3,000 元,也應認為被告已經實際取得 該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2 、5 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聯,被告係以其所有 之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聯絡工具(本院卷第103 頁),此為被告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 販賣毒品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故不在附表一 編號5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關於本案另扣得江明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持有 之不明粉末3 包(經送驗結果沒有檢出毒品成分)、吸食器 2 個、夾鏈袋2 包、殘渣袋2 個、現金28,400元等物,均難 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行及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㈠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2 項販賣第二│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級毒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㈡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玖月。扣案之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2 項販賣第二│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級毒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㈢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玖月。扣案之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2 項販賣第二│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級毒品罪 │收。 │
├──┼─────┼──────┼────────────────────┤
│4 │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㈣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2 項販賣第二│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級毒品罪 │收。 │
├──┼─────┼──────┼────────────────────┤
│5 │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㈤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
│ │ │2 項販賣第二│零點零貳零壹公克、參點柒玖貳肆公克、伍點│
│ │ │級毒品罪 │玖參伍貳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事實一、│
│ │107 年2 月13日│ ↓ │ ㈠ │
│ │下午1 時52分23│B :0000-000000 (吳志添)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0893│
│ │ │B :許董ㄟ。 │ 卷第43頁 │
│ │ │A :嘿 ! │㈢107 年聲監字│
│ │ │B :你從東勢去了嗎? │ 第61號通訊監│
│ │ │A :嘿啊!昨天開庭開完就回來了。 │ 察書 │
│ │ │B :ㄡ。 │ │
│ │ │A :說3 月15日才要判啊! │ │
│ │ │B :3 月15也隨到了。 │ │
│ │ │A :嘿啊! │ │
│ │ │B :你甘有方便下來。 │ │
│ │ │A :方便ㄡ!好啊! │ │
│ │ │B :若有小孩帶1 位就好,不要帶2 位│ │
│ │ │ 。 │ │
│ │ │A :好啦!我要下去時在跟你講,我打│ │
│ │ │ 電話給你。 │ │
│ │ │B :看今天有法度下來吧! │ │
│ │ │A :我問看看。 │ │




│ │ │B :好啊!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7 年2 月13日│ ↑ │ │
│ │下午5 時1 分40│B :0000-000000 (吳志添) │ │
│ │秒 ├─────────────────┤ │
│ │ │B :許董你要來嗎? │ │
│ │ │A :我晚一點我等那個。 │ │
│ │ │B :你下來時打給我就好,不要打給阿│ │
│ │ │ 發。 │ │
│ │ │A :ㄡ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甲○○) │ │
│ │107 年2 月13日│ ↑ │ │
│ │晚間8 時3 分53│B :0000-000000 (吳志添) │ │
│ │秒 ├─────────────────┤ │
│ │ │A :安ㄟ等一下就下去,捉2 隻雞仔下│ │
│ │ │ 去。 │ │
│ │ │B :捉1 隻就好。 │ │
│ │ │A :一趟那麼遠捉2 隻才有伴。 │ │
│ │ │B :下來看看在講。 │ │
│ │ │A :好啦! │ │
├──┼───────┼─────────────────┼───────┤
│2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事實一、│
│ │107 年2 月5 日│ ↑ │ ㈡ │
│ │下午1 時23分49│B :0000-000000 (葉坤宏)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0893│
│ │ │B :喂!都沒接。 │ 卷第47頁反面│
│ │ │A :嘿啊! │ 、第50頁 │
│ │ │B :一個禮拜前要介紹生意給你,ㄡ整│㈢107 年聲監字│
│ │ │ 路都塞車,機掰你沒出現都塞車。│ 第61號通訊監│
│ │ │A :嘿! │ 察書 │
│ │ │B :我朋友說你載一個璞龍共下來。 │ │
│ │ │A :嘿! │ │
│ │ │B :有法度嗎? │ │
│ │ │A :好啦! │ │
│ │ │B :甘有隨下來。 │ │
│ │ │A :嗯! │ │
│ │ │B :好下來再講。那我先跟他講一下。│ │
│ │ │A :嗯! │ │




│ │ │B :嘿啊!開慢一點,下來我再跟你說│ │
│ │ │ 牛仔的事情,牛朝車。 │ │
│ │ │A :嘿!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7 年2 月5 日│ ↑ │ │
│ │下午1 時58分25│B :0000-000000 (葉坤宏)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啊甘出發了。我有跟朋友講。 │ │
│ │ │A :好啦等一下就出發了。 │ │
│ │ │B :載1 個大工下來,叫他順便顧工作│ │
│ │ │ 一下。。 │ │
│ │ │A :好啦! │ │
│ │ │B :我有跟朋友講了,你下來時我再叫│ │
│ │ │ 他過來。 │ │
│ │ │A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甲○○) │ │
│ │107 年2 月5 日│ ↑ │ │
│ │下午5 時26分58│B :0000-000000 (葉坤宏) │ │
│ │秒 ├─────────────────┤ │
│ │ │B :甘有要下來,師父還沒到。 │ │
│ │ │A :我就再田頭這裡。 │ │
│ │ │B :跟他催一下,等一下7 點他還要去│ │
│ │ │ 看一件事情。 │ │
│ │ │A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 (甲○○) │ │
│ │107 年2 月5 日│ ↑ │ │
│ │晚間6 時34分50│B :0000-000000 (葉坤宏) │ │
│ │秒 ├─────────────────┤ │
│ │ │A :到了啦! │ │
│ │ │B :好我開門。 │ │
├──┼───────┼─────────────────┼───────┤
│3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事實一、│
│ │107 年3 月4 日│ ↓ │ ㈢ │
│ │上午11時25分39│B :0000-000000 (葉坤宏)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0893│
│ │ │A :你在哪? │ 卷第48頁、第│




│ │ │B :我在斗南工作。 │ 50頁至反面 │
│ │ │A :以前那裡喔? │㈢107 年聲監續│
│ │ │B :在撿石頭啦,烏瓦瑤啦。 │ 字第183 號通│
│ │ │A :撿甚麼石頭 │ 訊監察書 │
│ │ │B :就砂石場,磚頭那個。 │ │
│ │ │A :幾點會回來 │ │
│ │ │B :下班約六、七點吧,不知道要不要│ │
│ │ │ 加班,要的話要一個小時,七點比│ │
│ │ │ 較剛好 │ │
│ │ │A :再加一個小時我就要下去了阿,我│ │
│ │ │ 身上都沒半毛了 │ │
│ │ │B :等我去啦,阿偉也還要給我 │ │
│ │ │A :那你的事情 │ │
│ │ │B :我知道,我不會欠你 │ │
│ │ │A :我昨天還跟少年的交代,2 算3 ,│ │
│ │ │ 結果你還沒拿給他,我是要怎麼跟│ │
│ │ │ 人說要2 算3 │ │
│ │ │B :有阿,阿潭有拿1000給他。 │ │
│ │ │A :總數啦。 │ │
│ │ │B :喔,我了解啦 │ │
│ │ │A :我叫他拿3 ,我現在要怎麼跟人交│ │
│ │ │ 代 │ │
│ │ │B :會啦,放心,我下班就有了。 │ │
│ │ │A :我還要等到7 點 │ │
│ │ │B :你現在人在哪? │ │
│ │ │A :我要去南投阿。 │ │
│ │ │B :你少年的說今天晚上會下來,晚上│ │
│ │ │ 再下來收咩。後面閒聊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7 年3 月4 日│ ↑ │ │
│ │晚間7 時20分8 │B :0000-000000 (葉坤宏) │ │
│ │秒 ├─────────────────┤ │
│ │ │B :你在哪 │ │
│ │ │A :我在家阿 │ │
│ │ │B :等我一下,我跟人拿錢,我等他轉│ │
│ │ │ 幣過來我就有錢了 │ │
│ │ │A :好啦 │ │
│ │ │B :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 │ │
│ │ │A :我在家等你啦 │ │




│ │ │B :好。 │ │
├──┼───────┼─────────────────┼───────┤
│4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事實一、│
│ │107 年4 月2 日│ ↑ │ ㈣ │
│ │上午10時37分1 │B :0000-000000 (江明潭)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0893│
│ │ │A :你有處理嗎? │ 卷第58頁反面│
│ │ │B :都沒有呢?拜六那個約好了,結果│㈢107 年聲監續│
│ │ │ 找不到人。 │ 字第302 號通│
│ │ │A :看看我下午要回人錢欠呢? │ 訊監察書 │
│ │ │B :我都還沒處理。 │ │
│ │ │A :你看有法度幫我借一下。 │ │
│ │ │B :下午ㄡ! │ │
│ │ │A :嘿啊! │ │
│ │ │B :拜六你不是說辦一桌請那個人客(│ │
│ │ │ 藥腳)。 │ │
│ │ │A :請也是請欠也是要收。 │ │
│ │ │B :我晚上下班後,就是要問他看吃的│ │
│ │ │ 如何啊! │ │
│ │ │A :哭么。 │ │
│ │ │B :我現在上班啊。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7 年4 月2 日│ ↑ │ │
│ │晚間7 時2 分6 │B :0000-000000 (江明潭) │ │
│ │秒 ├─────────────────┤ │
│ │ │B :董ㄟ! │ │
│ │ │A :嘿!你明天要跟我處理一下呢? │ │
│ │ │B :我剛才來找那一個對方說身上沒啦│ │
│ │ │ !我的那個也沒成啦! │ │
│ │ │A :明天有法度用5000嗎? │ │
│ │ │B :明天ㄡ!好籌看看。 │ │
│ │ │A :麻煩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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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