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6號
ULDM,107,訴,696,201812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萊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黃基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1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0 段000 號「星月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由 丙○擔任「星月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陸續自民國107 年 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上開店內,容留、媒介如附表所示之4 名成年 越南女子,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 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使不特定男客之陰莖插入其陰 道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其計價方式 係以60至90分鐘為1 節,半套1 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50 0 元,全套1 節收費2,000 至3,000 元不等,由丙○從中抽 取500 元,其餘即全歸上開成年越南女子取得,乙○○則每 月至上址向丙○收取登記負責人人頭費用5,000 元,藉此方 式營利,丙○此段期間共獲利3 萬元,乙○○共獲利1 萬元



。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7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正在從事全套性交易之DOAN THI TUYEN 、VO THI TUYET NHUNG與男客吳育慶鍾秉霖等 人,並扣得丙○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個及 上開成年越南女子等人所有之已使用之保險套2 個、未使用 之保險套68個、潤滑液2 瓶、現金5,000 元、女用內衣及女 用內褲各1 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DOAN THI TUYEN、VO THI TUYET NHUNG、HUYENH HAI L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BUI THI THOM、吳育慶鍾秉霖於警詢之證述。5、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8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6、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三、本案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
五、附記事項:
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竊盜,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2頁),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成年越南女子姓│時間 │
│號│名 │ │
├─┼───────┼───────────┤
│1 │BUI THI THOM │107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
│ │ │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
├─┼───────┼───────────┤
│2 │DOAN THI TUYEN│107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
│ │ │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
├─┼───────┼───────────┤
│3 │HUYNH HAI LOAN│107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
│ │ │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
├─┼───────┼───────────┤
│4 │VO THI TUYET │107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
│ │NHUNG │月10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