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5號
ULDM,107,訴,35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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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優事業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優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璟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於民 國101 年11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下稱 璟美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王民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係璟美公司之負責人。璟美公司 於92年9 月3 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 設置許可後,即在雲林縣○○市○○○段○○○○段000 ○ 000 ○0000○0 ○000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八德段397 、39 8 、403 、404 、405 地號)土地上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 1 座(處理方式為衛生掩埋),復於95年10月11日、98年7 月29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府 環廢字第0983665157號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間至 100 年8 月31日止,林文優並於王民權擔任璟美公司負責人 後,獲得王民權委託及授權處理前揭處理場之營運事務。惟 璟美公司開始營運後,因垃圾清運量申報不實,經雲林縣政 府於99年6 月29日以府環廢字第0993665180號函文,廢止上 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在案。詎林文優王民權於璟美公 司上揭許可證廢止後,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35條之規定,於終止使用時,覆蓋厚度50公 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而有處理未完竣之情形,且其2 人本應依90年11月23日訂定公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及「璟美公司乙 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次4.8.5 與4.8. 8.1 之計畫內容,就前揭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封場復育工項( 包含最終覆土、做好邊坡穩定措施)暨執行環境監測。林文 優、王民權並共同基於不理會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聯絡,及



不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經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 環保局)分別於99年9 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4日、101 年8 月9 日、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 日及103 年7 月28日,發函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為據,認璟美公司已從事處理 行為未完竣,指示璟美公司應進行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封場 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等事項,然林文優王民權 均置之不理,任由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 、防水布破裂,導致廢水滲流而出,並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 2 年5 月31日、102 年10月22日前往前揭廢棄物處理場,分 別在「場區(擋土牆外圍)截流溝」、「溢流場外廢水」, 就滲出水採樣送驗後,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化學需氧量嚴重 超標)。嗣經民眾檢舉,始查悉上情(璟美公司嗣於104 年 11月4 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後續善 後及復育相關事宜」,因璟美公司已遭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且前揭處理場擋土牆結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經雲 林縣政府拒絕)。
二、案經本院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林文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意見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3 、174 至17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雖認為:在專業上所謂飽和是以高層容量來作計算,雲 林縣環保局106 年2 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60005074號函卻是



以重量來作計算,因為此函文造成璟美公司不能復工,不能 復工就沒有經費,所以整個公司才停頓在那邊,後續的工作 沒辦法進行。為此請求法院找公正第三單位鑑定璟美公司掩 埋場的容量,究竟應以容量或以重量估算?是否還有很大的 容量可以繼續掩埋等語,本院認為被告聲請由第三單位鑑定 上開相關事宜,應循行政爭訟方式進行,此部分非本院所能 審酌,故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爰予 以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非璟美公司 之經理人,因為璟美公司從98年後就停止運作,就沒有經理 人,伊只是股東,但是股東有很多人,王民權是在101 年左 右才成為負責人。璟美公司在98年停止運作,一直到99年執 照到期都沒有運作,沒有經理人,也沒有處理廢棄物。伊在 璟美公司遭勒令停業之前為璟美公司之負責人,璟美公司遭 廢止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後,則為公司股東,王民權擔任負 責人。環境污染的結果,應該是由璟美公司負責,可是已經 沒有錢處理等語。另對璟美公司於92年9 月3 日,取得雲林 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後,即在雲林縣 ○○市○○○段○○○○段000 ○000 ○0000○0 ○000 地 號(重測後變更為八德段397 、398 、403 、404 、405 地 號)土地上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1 座(處理方式為衛生掩 埋),復於95年10月11日、98年7 月29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 發之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府環廢字第0983665157號乙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間至100 年8 月31日止。璟美 公司開始營運後,因垃圾清運量申報不實,經雲林縣政府於 99年6 月29日以府環廢字第0993665180號函文,廢止上開乙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在案。林文優王民權於璟美公司上揭 許可證廢止後,本應依9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及 「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次 4.8.5 與4.8.8.1 之計畫內容,就前揭處理場辦理封場復育 工項(包含做好邊坡穩定措施)暨執行環境監測,竟不依據 主管機關指示,及不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經雲林縣環保 局分別於99年9 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4日 、101 年8 月9 日、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及 103 年7 月28日,發函指示璟美公司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 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後,均未做處理,任由前 揭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 出,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化學需氧量嚴重超標)等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件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關鍵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 是否為璟美公司之經理或事業相關人員?㈡、被告是否應該 負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責任?二、經查:
㈠、被告係璟美公司之前負責人,王民權任負責人後,則受其委 託為經理(被告本身為璟美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璟美公 司於92年9 月3 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 構設置許可後,即在雲林縣○○市○○○段○○○○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八德段397 、 398 、403 、404 、405 地號)土地上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 場1 座(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於95年10月11日、98年7 月29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府 環廢字第0983665157號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間至 100 年8 月31日止,負責人王民權將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營 運事務委託被告處理,嗣璟美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遭廢止 公司登記後,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證人王民權 於偵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案件(被告為璟美公司 及王民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34頁;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76 號影卷第11至13、61至68、150 至161 頁),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1862卷第 22至24頁)。此外,並有雲林縣政府92年9 月3 日府環五字 第9236116234號函文、98年2 月24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99年6 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 字第0993665180號函文、99年9 月20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100 年1 月20日府環廢字第1003660505號、100 年4 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3662419號、101 年8 月9 日府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10042372號 、103 年6 月30日府環廢字第1030023474號及103 年7 月28 日府環廢字第1030026730號函文(見本院105 訴276 影卷第 9 2 至108 頁)、雲林縣政府府環廢二字第1041045401號函 稿(見偵3148卷第12至19頁)、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8 月3 日、7 日、103 年8 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現場稽 查照片18張、102 年5 月31日、102 年10月22日水污染稽查 紀錄、財團法人台灣農畜發展基金會附設水質檢驗中心102 年10月29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6 月7 日水質樣品檢 驗報告3 份、璟美環保衛生掩埋場102 年度地下水監測井監 測結果2 張(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17至24 頁反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1月21日經中三字第 1033 5557560號函文暨所附璟美公司最後1 次變更登記表影



本1 份(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1 冊(見他字卷第44至58頁;偵 1862卷27至40頁;本院105 訴276 影卷第192 至194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5 月2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1 張( 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105 年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書1 份(見偵1862卷第2 至9 頁反面)、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102 年5 月1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擋 土牆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5 訴276 影卷第14至55 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98年11月17日98臺建 師雲字第98073 號函暨檢送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擋土牆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5 訴276 影卷第124 頁反面至 141 頁)、放流水標準(見本院105 訴276 影卷第165 至 185 頁反面)、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2 月13日雲環廢字第 1060005074號函(見本院105 訴276 影卷第191 頁)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璟美公司之經理及受璟美公司 負責人王民權委託授權處理璟美公司環保衛生掩埋處理場之 營運事務,惟被告自承持有璟美公司百分之四十幾的股權, 是持股最多的股東(見偵1862卷第23頁),且依證人王民權 張立堂黃鴻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175 至198 、211 至215 頁)以觀(證人王民權證稱:擔 任璟美公司負責人之後,因為壓力太重致有黃斑部病變、心 臟裝支架、高血壓等病在身,被告從董事長下來後,就當經 理,伊因為住在高雄較遠,眼睛又不好不方便,就拜託被告 載伊過去,並坦承伊在偵查時叫被告與伊一起去說明,因被 告較了解,去勘驗擋土牆時,由被告及張立堂去,也是因伊 住高雄及身體有病不方便之故等語;證人張立堂證稱:乙級 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容量訴願說明是被告寫的,被告對掩埋場 比王民權專業等語;證人黃鴻斌證稱:璟美公司負責人由被 告變更為王民權是被告拿一張股東變更名冊給伊看,告知伊 負責人要變更為王民權,因公司已被撤照,被告當時是公司 負責人,也是最大股東,伊就順被告之意等語),被告雖辯 稱:只是璟美公司股東,而不是經理人等語,然查證人王民 權雖是名義上擔任璟美公司負責人,但沒多久就開始生病, 其心臟插管,全身都生病,眼睛黃斑部病變,眼睛現在都看 不太到,如何處理公司業務?被告是公司的持股最多之股東 ,且最為專業,廢除證照後,與雲林縣環保局間的公文往來 及現場勘查,皆是由被告代理王民權出席,再由卷附歷史許 可核發證照查詢結果資料可知,在證人王民權擔任璟美公司



負責人之前,是由被告擔任璟美公司的負責人,而變更璟美 公司負責人為王民權是被告所運作,已如上述。綜合上情, 璟美公司掩埋場實際營運者其實還是由具有專業知識的被告 負責處理,再由證人張立堂之證述可知,從被環保局廢止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提出訴願,直到後來提出掩埋場的善後事宜 、到雲林縣環保局協商,因為名義負責人王民權住在高雄, 路程遠且身體健康不佳,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足證被告在 璟美公司被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後,仍然負責璟美公司與 雲林縣政府間各項函文之往來處理事項,此由卷附的璟美公 司廢棄物處理場容量訴願說明,發函給雲林縣政府提出廢棄 物處理場後續善後及附相關事宜等文件,都是由被告撰寫提 出即可證明,顯見被告為璟美公司之事業相關人員而應該負 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責任,其與王 民權之間就本案之不作為情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 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 、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之規定,於90年11月23日訂定公布「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規範 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管理事項,其內容 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定「本法規定之方式」 ,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許可管理辦 法第24條第3 項(之後修正調整為第27條第3 項)規定「清 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 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 、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 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準此 ,倘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但其已從事清除 、處理而有未完竣之情形者,自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 擔,清除、處理機構如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自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規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係規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



書規定、同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規範內容含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 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目的係為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下稱清除、處理機構),故違反許可管理辦法尚屬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之範圍內。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公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下稱設施標準)。再按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4 款規定「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十四、 掩埋法:㈠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 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㈡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 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 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㈢封閉掩埋法:指 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 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 法。」;設施標準第30條第1 項、第35條復分別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安定掩埋 法。二、衛生掩埋法。三、封閉掩埋法。四、海洋棄置法。 」、「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15公分以 上之土,並予以壓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50公分以 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準此,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中 之「最終處置」,自包括「衛生掩埋法」,且衛生掩埋場除 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 實外,更應於終止使用時,為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 泥質黏土之處理行為。再者,設施標準第35條所示之:「衛 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



下稱每日覆土),並予以壓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 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下稱最終覆土)」,屬衛生 掩埋法之「技術面」規範。如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廢止,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惟仍應依同 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後續之「營 運管理」相關行為。如為採「衛生掩埋法」之最終處置設施 應完成設施標準第35條相關覆土之要求。設施標準第35條所 示之「終止使用」,係指一區域之最終處置設施不再進場掩 埋廢棄物,故應依該條文規定最終覆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 構「營運管理」之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明確 定義之名詞,實務上則以處理機構為對象,其設置、試運轉 、廢棄物處理、污染防治、環境監測、停歇業措施或封場復 育等行為,或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要求之行為皆可屬「營運管理」之範疇。最終處置 設施之「封場」及「復育」非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明 確定義之名詞,於實務上無法明確區分,廣義上指最終處置 設施終止使用之後續相關營運管理事宜,故尚可包含設施標 準第35條之最終覆土行為。
㈤、依上開㈢、㈣之說明,可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 定公布之許可管理辦法,係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管理」面 之規範,其規範內容包括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等,其內容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所定「本法規定之方式」,且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 (之後修正調整為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倘清除、處理機 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但其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有未完竣 之情形者,自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清除、處理機 構如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 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之規定。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公布 之設施標準,係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等「技術」面予以規範,是許可管理辦法與設施標準 ,於性質相同、不相衝突之時,非不可併予適用,然於性質 不同、有所衝突之時,則應依相關立法目的予以解釋適用。 又依前述設施標準,可知「衛生掩埋」係屬廢棄物清理法「 處理」方法中「最終處置」行為之一,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 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實(即每 日覆土),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 或泥質黏土(即最終覆土),且設施標準第35條所規定之「 終止使用」,係指一區域之最終處置設施不再進場掩埋廢棄



物,故應依該條文規定最終覆土,是倘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 廢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 所規定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係指不得再收受廢棄物予以衛 生掩埋之處理行為(營業行為),然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及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此時清除、處 理機構,仍應依設施標準第35條之規定完成最終覆土,方符 合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其已從事清除、處理已完竣 」之情形,否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項之 規定,指示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所需費用並由清除、處理 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目的,係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最 終覆土之目的,無非係於衛生掩埋場於終止使用不再進場掩 埋廢棄物時,藉由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以防止廢棄物散逸、抑制惡臭發散、蚊蠅及病媒滋生及減少 雨水入滲外,更須藉由最終覆土以搭配水土保持及植生,最 終為衛生掩埋場之土地再利用(參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 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劃書4.8 營運管理之4.8.2 掩埋作業方 法、4.8.8 未來封閉之環境維護與再利用計畫等),益徵於 衛生掩埋場經終止使用,而處理機構未完成前揭最終覆土時 ,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指示處理機構辦理,所需費 用並由處理機構自行負擔甚明。再者,屬於母法之廢棄物清 理法關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並無定義,而係由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公布之設施標 準為定義,另同屬由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公布之許可管理 辦法,其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則係就清除、處理機構經撤 銷或廢止許可證後,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有未完竣之狀況時,後續應如何妥 善處理,已達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之特別規定,此時 清除、處理機構既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項之規定,指示清除、處 理機構辦理之事項,其行為態樣自不可能全然符合設施標準 規定之「清除」、「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綜上,於清 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但其已從事清除、處理 而有未完竣之情形者,自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 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 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之規定甚明。
㈥、查本件璟美公司設立之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係以「衛生掩埋」



方法處理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璟美 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內附「廢棄物 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表」及雲林縣政府98年2 月24日 府環廢字第098366113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他卷第54頁 )各1 份自明,璟美公司所從事者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 為,於璟美公司將廢棄物收至前揭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後,尚 未完成「最終覆土」之前,其衛生掩埋之處理行為並未完竣 。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99年 6 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字第0993665180號函廢止後 ,璟美公司僅完成每日覆土,而未完成最終覆土。又璟美公 司曾對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止之處分,向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提出訴願而遭駁回,並曾提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容 量訴願說明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環廢字第 1003662419號函及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容量訴願 說明各1 份(見他卷第7 、44-58 頁)存卷可參,顯見璟美 公司並無終止為收受廢棄物予以衛生掩埋處理行為之意,自 不會為最終覆土之行為,俾利後續之封場復育及土地之再利 用,且卷內復無任何璟美公司已完成最終覆土之事證,足認 璟美公司於遭雲林縣政府廢止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並未 完成最終覆土之處理行為甚明。準此,本件璟美公司之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既經廢止,然其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因 未完成最終覆土而有完竣之情形,自應依雲林縣政府與雲林 縣環保局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並應由璟美公司自行負擔, 尚不得以被告、王民權及璟美公司無資力為由,而得據為不 依指示辦理之理由。
㈦、又「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 次4.8.5 環境監測計畫,就施工期間、營運期間及復育封場 階段,對地表水、地下水質等因子,提出相關環境品質監測 項目及監測地點,及目次4.8.8.1 掩埋區封場復育工程計畫 ,「就整地及邊坡穩定工程」,載明將未來廢棄物之掩埋層 需先加以滾壓、夯實,並做好邊坡穩定措施,以防止掩埋層 突然不穩定坍方、沉陷產生;「最終覆土與水土保持植生」 ,亦載明掩埋面經整地、滾壓、夯實後之場址,必須行最終 覆土,先於廢棄物整地面舖設100CM 厚之良土層,才可使廢 棄物之臭味不會散出,並配合百慕達草及百喜混種植生,能 有立即的成效展現等節,有該申請計畫書1 冊在卷可佐。璟 美公司在遭廢止前述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後,雲林縣政府先 後於99年9 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4日發函 ,以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為據,認璟美公司已從事處 理行為未完竣,指示璟美公司應依「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



置許可申請計畫書」辦理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封場復育工項 暨執行環境監測計劃等事項,所需費用由璟美公司自行負擔 ,並將辦理情形函知雲林縣環保局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9年 9 月20日府環廢字第0993667791號函、100 年1 月20日府環 廢字第1003660505號函、100 年4 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366 2419 號函各1 份(見他字卷第5-7 頁)在卷可證,且該99 年9 月20日函文業已送達璟美公司(蓋用璟美公司及林聖倫 印章),有送達證書1 紙(見原審卷第233 頁)附卷可按; 另100 年1 月20日、同年4 月14日之函文均依法寄存送達在 斗六西平路郵局,有送達證書2 紙(見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影卷第99頁,原卷編為第237 頁、第101 頁,原卷編為第 241 頁)附卷足憑,璟美公司自應遵照雲林縣政府之前開指 示辦理。
㈧、嗣因民眾檢舉,雲林縣環保局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派員前往前揭處理場進行稽查,自101 年8 月3 日起即發現 前揭處理場之擋土牆已扭曲、變形,有倒塌之虞,自101 年 8 月7 日即發現有污水滲出前揭處理場,有污染周遭農田之 虞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列稽查工作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 與所拍照片可以佐證;雲林縣環保局遂於101 年8 月9 日、 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28日函請璟 美公司除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外, 更應針對前揭處理場北面擋土牆嚴重剝離一事,限期提送緊 急處置計畫書妥善處置等情,亦有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8 月 9 日雲環廢字第1010027986號函影本、101 年11月27日雲環 廢字第1010042372號函影本、103 年6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 30023474號函影本、103 年7 月28日雲環廢字第103002673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頁、第14至16頁反 面),且前述101 年8 月9 日、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28日函文均已送達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 (分別蓋用王民權、璟美公司印章),也有各該函文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影卷第102 至107 頁,原卷編為第244 至253 頁)。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2 年 5 月31日、102 年10月22日、105 年7 月28日前往前揭處理 場就滲出水採樣送驗後,其化學需氧量依序為:7860mg/L、 9980mg/L、3040mg/L,而依「放流水標準」規定「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處理業、廢棄物掩埋場」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最大 限值為200mg/ L,該等採樣結果均不合格且嚴重超出標準等 情,有102 年5 月3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管制編號:P00000 00)影本1 份、財團法人台灣農畜發展基金會附設水質檢驗 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F102B05092-B0 2-1,樣品



名稱:0000000 )影本1 份、102 年10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 錄(管制編號:P0000000)、同上水質檢驗中心水質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HF102B10041-B01 ,樣品名稱:0000000 ) 影本各1 份、同上水質檢驗中心105 年8 月11日水質樣品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HF105B07037-B01-1 ,樣品名稱:0000 000 )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105 年度 訴字第276 號影卷第75頁背面,原卷編為第186 頁)。倘璟 美公司有依照前開各函文指示,就前揭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 工項(包含做好邊坡穩定措施)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 ,應可即時發現前揭處理場之擋土牆有傾斜、龜裂情事,在 採取適當處置後,應可遏止廢水持續滲流至場外,但璟美公 司卻都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導致前揭處理場之防水布破裂, 廢水滲流而出,且該等滲出水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派員採樣 檢驗結果,都嚴重超出法定放流水之標準,顯已達污染環境 之程度無訛。璟美公司嗣於104 年11月4 日向雲林縣政府提 出「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後續善後及復育相關事宜」,因 璟美公司已遭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前揭處理場擋 土牆結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二字第 1041045401號函拒絕。
㈨、璟美公司代表人王民權既然已經收受前述函文,且王民權將 前揭處理場之營運事務委託被告處理,而被告於偵訊時也陳 稱:我一開始即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直到停工為止。(璟美 公司有被雲林縣政府廢止廢棄物許可?)有。(雲林縣政府 是否有發函請你們封場、復育?)有。下次庭期請傳訊我即 可,我對於案件比較了解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堪 認被告及璟美公司代表人王民權均已知悉應依雲林縣政府與 環保局前揭函文指示,就前揭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暨執行環 境監測、緊急處置,但被告及王民權卻互為犯意聯絡,共同 決定置之不理,任由前揭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 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並已污染環境,足認渠2 人主觀 上有共同「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不確定 故意。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為前述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 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所謂廢棄物之「處理」,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⑶再 利用:指將廢棄物做為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即所稱「處理」 ,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 種態 樣而言。本案璟美公司設立之前揭處理場係以「衛生掩埋」 方式處理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諸璟 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劃書內附「廢棄 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表」及雲林縣政府98年2 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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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