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鶴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鶴紋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鶴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間),乘廖錦旺所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時,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廖錦旺 ,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款項(相當於年利率730 % 之利息),並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 、汽車讓渡書等擔保品供作擔保。嗣因廖錦旺僅於106 年1 月14日、106 年2 月20日、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1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 元、3,015 元、1,015 元 、3,915 元之利息(其中各次之15元為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 ,應予扣除),而未遵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給孫鶴紋,孫鶴紋 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基於以恐嚇之方式取得重利之 犯意,持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傳送恫嚇之簡訊給廖錦旺(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1 、3 、4 所示)及撥打給廖錦旺之女廖家萱(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嗣廖家萱並將孫鶴紋恫嚇之內容告知廖 錦旺),以此方式恐嚇廖錦旺並向其催討債務,使廖錦旺因 而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後,陸續當面交付孫鶴 紋11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嗣於106 年4 月21日15時許,為警 在孫鶴紋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孫鶴紋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廖錦旺開立之汽車讓渡書影本1 紙,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錦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孫鶴紋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43 頁、第277 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有無收取11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外,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 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錦旺、證人洪國倫、黃巧郡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彰警刑字第1060035566號卷第3 頁正 反面、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6頁;106 年度偵字第 30 7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66 頁),復有106 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6 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2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彰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4 月21日執 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彰警 刑字第106003556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讓渡書(車牌號 碼:00-0000 號)影本1 紙(見彰警刑字第1060035566號卷 第22頁)、被告孫鶴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等 翻拍照片23張(見彰警刑字第1060035566號卷第25頁至第32 頁)、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彰警刑字第1060035566號卷第 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廖錦旺開立之本票影本3 張(票號 :第199441號、第199442號、第0000000 號)(見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告訴人廖錦旺提出之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彰警刑字第1060035566號卷第4 頁至 第5 頁)、告訴人廖錦旺提出之被告名片正反面影本1 紙(
見彰警刑字第1060035566號卷第10頁)、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第 41頁至第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7 年7 月 9 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70002388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帳戶於10 6 年1 月至4 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 第145 頁)在卷可稽,並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到被害人廖錦旺所說的11萬元之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75 頁),惟查,證人廖錦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有約定借款的利息要如何交付給被告 ?)面交給被告。(有約定要匯款到被告花蓮二信帳戶?) 沒有,花蓮二信帳戶那是剛開始在用的,用了一、二次後, 就變成當面交給被告。(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廖 錦旺北大里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編號8 ,106 年1 月14日你 曾經匯款2,000 元至被告開立的花蓮二信帳戶中,匯款原因 為何?)付利息錢。(所以也有約定以匯款方式之付利息嗎 ?)是因為時間上不允許,就用提款卡轉帳給被告。(這次 匯款是為了清償借款利息,這件事是否確定?)確定。(請 鈞院提示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廖錦旺北大銀行的交易明細 編號40、43、47,顯示你於106 年2 月20日匯款3,000 元、 106 年2 月21日匯款1,000 元、106 年3 月1 日匯款39,000 元至被告花蓮二信帳戶,你是否記得匯款是何原因?)就是 支付利息錢。(所以上開匯款都是繳交利息錢,而不是還本 金?)對,沒有本金。(除了上開匯款之外,你還有無見面 給被告利息錢嗎?)很多,沒有辦法算了。(你是有一輛QT -2038 號自用小客車嗎?)那是我以租代購跟朋友租賃的。 (請鈞院提示警卷第22頁讓渡書影本,為何會有這張讓渡書 ?)我去被告彰化芬園公司拿利息錢給被告,被告說我還欠 了很多利息沒有給他,要我簽讓渡書給他,我說我名下又沒 有車子怎麼簽給他,被告就說要我把這台銀色車讓渡簽給他 他才能跟公司交代,我說這台車不是我的,但他就說沒辦法 一定要我簽這台車的讓渡書給他,所以才會有這張讓渡書。 (為何會決定10萬元金額讓渡這輛車?)因為被告說利息、 本金錢前前後後加起來要到這個金額。(為何這張讓渡書不 寫日期?)當初我也沒有看到沒有寫日期。(你是否記得何 時簽這張讓渡書的?)我沒有印象了。(你覺得簽這張讓渡 書的金額合理嗎?)沒辦法,我在他公司裡面,我不簽這個 金額,我可能就沒辦法走出門。(為什麼你會沒辦法走出門 ?)他那種人會讓我走出門嗎?(你當時會感到害怕嗎?)
不是害怕,是很害怕。(為什麼?)因為被告不只對我這樣 子,對我的老婆、家人、兒子、女兒,比我還更恐怖的話語 都講的出來,打電話去恐嚇我太太、兒子、女兒,還恐嚇我 說要去訓練中心把我兒子抓出來,我說我兒子在訓練中心當 兵,被告說你兒子放假的時候要去堵我兒子抓出來打一頓還 打電話給我老婆的哥哥吵架、大吼大叫三字經,一堆名頭都 出來,這個都可以調閱被告跟我老婆、兒子、女兒的通話紀 錄出來。(請鈞院提示警卷第6 頁本票影本,這些本票影本 你是如何提供給警方的?)被告把本票的影本,還有車主名 字,被告一直認為我簽讓渡書的那台車子的車主就是我老婆 ,所以被告把我老婆名字、住址及這三張本票影本,在我左 鄰右舍發放,所以我才會有這三張本票影本在我手上。(提 示偵卷第39頁反面證人廖錦旺偵訊筆錄,『(問:為何你會 簽讓渡書)106 年5 月間我到孫鶴紋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所拿1 萬元給他,他跟我說不夠,硬要我簽車輛 讓渡書。(問:當天為何你會簽車輛讓渡書?)當時雖然只 有我們兩人在場,但他把鐵門拉下來,且他之前曾拿出槍給 我看過,所以我會怕,我才會簽讓渡書。』你當時有跟檢察 官這樣講?這樣講是否正確?)有。正確。(所以你的讓渡 書是106 年5 月間才又簽立給被告的嗎?)對。(所讓渡的 那台車QT-2038 號的車主是誰?)我朋友車行的,實際車主 要查,我是向我朋友以租代購的方式跟我朋友車行買的,要 等我繳完之後車子才會過戶給我。(你借款這兩次2 萬元, 你最後一共還了被告多少錢?)前前後後幾十萬有了,差不 多11、12萬元。(這11、12萬元是全部還清,還是仍然有欠 ?)全部還清了,本金加利息一共還了11、12萬元,但被告 還是一直跟我說公司說我還沒有還清,所以本票不還我。( 被告為何每次都要跟你約面交利息錢,不用匯款?)被告說 公司規定會有人來收錢。(你剛剛說你總共還了11、12萬元 ,是否能確定金額?)差不多11萬元。(剛剛提示簡訊的時 間都是106 年3 月間,你還款的時間是集中在3 月前還是3 月後?)3 月後。(你的意思是因為有這些簡訊之後,你才 趕快把大部分的錢在簡訊之後還給被告嗎?)對。(提示本 院卷第143 頁證人廖錦旺北大里分行交易明細編號40、43、 47,106 年2 月20日、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1 日你 分別有匯款3015、1015、3915元,這是否是你最早還的前面 三期利息嗎?)對。(後來被告傳簡訊之後,你陸續又還了 一共11萬元,都是以面交的方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頁至第264 頁),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借款擔保物是否如同附表一「借款擔保物欄」所記載的
3 張本票、車輛讓渡書、身分證影本?)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 頁),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車輛讓渡 書亦為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車輛讓渡書確實記載廖錦旺將 QT-2038 號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之價額讓渡,是認被告要求 之擔保品,除本票上之金額共5 萬元外,還包括事後要求證 人廖錦旺簽立之讓渡書,讓渡價值10萬元之車輛,應可認定 ,而證人廖錦旺於附表一所示之2 次借款金額共僅4 萬元, 然被告前後所要求之擔保品價值已達15萬元,堪認證人廖錦 旺證稱其遭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後,即陸續還款本 金及利息共11萬元乙情,應非子虛。⒉再者,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恫嚇內容,要脅之對象係證人之女兒廖家萱, 並要求廖家萱將其恐嚇之內容轉告證人廖錦旺,廖錦旺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也有打電話恐嚇你的女兒,你的女 兒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轉知給你聽嗎?)有,也有跟我父母說 ,所以我父母要我女兒回我太太的娘家住了一個多禮拜。( 你聽到你女兒轉述你這樣的情形,你是否感到害怕?)我更 害怕,因為被告對我不利沒關係,不要對我的小孩不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 頁),已然對證人廖錦旺造成莫大之心理 壓力,並影響其家庭生活,證人廖錦旺對於被告所要求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使再無力償還、再多的無奈、無助 ,仍然會竭盡所能去滿足被告所聲稱之金額,應無悖於常情 ,因此證人證述於接到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內容後,又陸續償 還11萬元等語,應屬可信。⒊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拿到被害 人廖錦旺所說的11萬元之利息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另查本件被告先借與告訴人廖錦 旺金錢,並向廖錦旺收取高額利息,其收取之年息顯然超過 民法第205 條規範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自屬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借款期間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或通話內容向廖錦旺或其女兒恫嚇、催款, 使廖錦旺心生畏懼而陸續再繳交高額之利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被告
貸予同一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是被告先後借款2 次予告訴人廖錦旺,核屬接續犯,僅論予 一罪。又被告多次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廖錦旺收取重利之 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以恐嚇之方式收取重利,屬基於 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竹簡字第8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審竹簡字 第7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間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涉犯本 案重利犯刑,一錯再錯,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無暇顧 及高利之際,貸與金錢以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並易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甚且以恐嚇之方法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繳交利息,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又 被告為了逼迫告訴人繳納重利,不惜恫嚇告訴人之家人,且 對告訴人要脅要對其家人不利,所為逼迫還錢之手段卑劣, 不宜輕饒,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嗣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將 要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改口坦承犯行,惟仍對於其於恐嚇 告訴人後,有陸續收取11萬元之重利乙情矢口否認,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這件 事情趕快結束,被告可能也是迫於無奈,請庭上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我也不捨被告今天變成這樣,事情的演變我 也有很大的因素,是我跟被告借錢演變成這樣,我也有責任 ,希望法院考量被告是因為這樣的情境,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勇於突破不甘受罰之人性, 表示:我知道我錯了,請從輕量刑,給我機會,我不會再犯 這樣的錯誤了,我自己知道自己錯誤,我不會再犯,也謝謝
庭上給我勇氣承認錯誤等語,認其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古董藝品買賣之工作,家中尚有父 母、兒子、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貸款予告訴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貸,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 所得,本院因認無庸扣除未逾重利部分之可收取利息。是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計有:附表一所預扣之利息共8,000 元 、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4日、106 年2 月20日、106 年2 月 21日、106 年3 月1 日分別匯款2,015 元、3,015 元、1,01 5 元、3,915 元之利息(其中各次之15元為銀行所收取之手 續費,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遭恐嚇後陸續面交 11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上開金額合計127,900 元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 元+2,000元+3,000元+1,000元+3 ,900元+110,000元=127,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借款人│放款地點│放款時間│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獲取之重利│借款擔保物│
│號│ │ │ │ │ │
├─┼───┼────┼────┼───────────────┼─────┤
│ 1│廖錦旺│臺中市西│106年1月│借款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面額1萬元 │
│ │ │屯區中清│5日 │息為4,000元【(365/10=36.5期, │(票號:1994│
│ │ │路與環中│ │(4000/20000)*36.5*100%,換算年│42號)、2萬│
│ │ │路口 │ │利率約為730%)】。預扣利息4,000│元(票號:19│
│ │ │ │ │元、手續費1000元,實拿1萬5,000│9441號)、2│
│ │ │ │ │元。 │萬元(票號:│
│ │ │ │ │ │0000000號)│
│ │ │ │ │ │之本票各1 │
│ │ │ │ │ │張、車輛讓│
│ │ ├────┼────┼───────────────┤渡書(車牌 │
│ │ │臺中市西│106 年1 │借款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號碼:QT- │
│ │ │屯區中清│月17日(│息為4,000元【(365/10=36.5期, │2038號)、 │
│ │ │路與環中│起訴書誤│(4000/20000)*36.5*100%,換算年│身分證影印│
│ │ │路口 │載為106 │利率約為730%)】。預扣利息4,000│本 │
│ │ │ │年2 月間│元,實拿1萬6,000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簡訊內容 │
│ │ │ │
├──┼──────┼────────────────────────────┤
│ 1 │106年3月14日│(簡訊)幹你娘:一定和你輸贏到一方倒下,連你的所有家人都│
│ │12時23分42秒│有事,王八蛋。 │
├──┼──────┼────────────────────────────┤
│ 2 │106年3月14日│(通話)喂,你不要出聲沒關係,我跟你講啦,你向廖錦旺講,│
│ │12時23分54秒│這邊一甲伊輸贏到底,錢不要了,他家絕對有事,連你都有事情│
│ │ │,假龜拉怪,幹你娘之八 │
├──┼──────┼────────────────────────────┤
│ 3 │106年3月17日│(簡訊)廖仔,我對你的耐性已經沒有了,等著瞧 │
│ │21時17分04秒│ │
├──┼──────┼────────────────────────────┤
│ 4 │106年3月17日│(簡訊)廖錦旺,玩斤我們公司,你會知道什麼杉做代價 │
│ │21時54分23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