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彭博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廖唯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廖竟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 號、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彭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沈英珍、蔡鳴哲、黃泓家、張文東、李怡萱、邱茂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廖竟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沈英珍、蔡鳴哲、黃泓家、張文東、李怡萱、邱茂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彭博、廖唯翔、廖竟翔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 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張彭博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同月13日 下午3 時27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聯繫,並與「陳小姐」約定每 出租1 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每月以30日計,可獲得3 萬元之代價後,將上開訊息告知友 人廖唯翔,以設法湊齊得供出租獲利之金融帳戶資料。 ㈡廖唯翔聞訊後,乃於106 年7 月18日或19日間之某時,在雲 林縣○○鎮○○路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需要金融帳戶 供「線上博奕兌匯」為由,向其表哥劉銘宏(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償取得所申設之元 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於106 年7 月23 日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以出租1 個金融帳戶, 每月可收取租金3,000 元之代價,向友人廖竟翔取得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二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 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 前,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二崙郵局帳戶連同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張彭博轉 述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指示而統一變更之密碼 「789789」,以出租1 個帳戶,每月可收取租金1 萬元之代 價,交付予張彭博。張彭博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依該「陳小姐」指示,將前 開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遞送至統一便 利超商美新門市,交付予該「陳小姐」所指定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仕杰」收受(張彭博同次尚寄交其他8 個金 融帳戶資料,惟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㈢俟取得上開6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該「陳小姐」所屬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 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沈英珍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均旋遭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有關沈英珍等人遭詐騙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沈英珍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蔡鳴哲、黃泓家、張文東 、李怡萱及邱茂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張彭博及其辯護人、被告廖唯翔及其辯護人、被告廖竟 翔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0 至34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50 至45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彭博就其曾於前述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繫,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與「陳小姐」約定每出租1 個金 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租金, 再將上開訊息告知其友人即被告廖唯翔,以設法湊齊得供出 租獲利之金融帳戶資料。復於106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依該「陳小姐」指 示,將前述由被告廖唯翔交付之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提款密碼已均依「陳小姐」指示更改為「789789」), 以交貨便方式遞送至統一便利超商美新門市,交付予該「陳 小姐」所指定之「陳仕杰」收受等情;被告廖唯翔就其聽聞 被告張彭博告知得藉由出租金融帳戶以賺取租金之訊息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曾於上開時、地,分別向 案外人劉銘宏取得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向被告廖竟翔取 得所申設之二崙郵局帳戶,再連同自己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被告張彭 博,且於交付前已先依被告張彭博轉述之「陳小姐」要求, 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改為「789789」等情節;被告廖竟 翔就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上揭時、地, 以出租1 個帳戶,每月租金3,000 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二崙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廖唯翔乙情,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403 號卷第5 至8 頁;警164 號卷第1 至3 、12至13頁反面、第 47至52頁;偵257 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727 號卷第27至 28頁反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4至78、125 至131 、32 7 至336 、449 、477 頁),核與證人劉銘宏於警詢、偵訊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03 號卷第2 至4 頁;偵257 號卷 第11頁正、反面),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 6 年9 月12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003341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 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122030 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 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93170號函及所附 華南銀行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客戶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9 月1 日虎存字第1065 003073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 8 月2 日止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8 月23日儲字第1060172608號函及所附二崙郵 局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5 月 29日元作服字第1070019441號函及所附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警164 號卷第4 至11、14至15頁 ;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張彭博與暱稱「陳小姐」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52張(見本院卷第135 至159 頁)、被告張彭博與被告廖唯翔間以通訊軟體Wechat 及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43張(見本院卷第161 至181 頁
)、被告廖唯翔於案發後與暱稱「陳小姐」之人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2 張(見偵727 號卷第42至43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 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跨行匯款至劉銘宏申設 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廖竟翔申設之二崙郵局帳戶、被告廖 唯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 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沈英珍、告訴人蔡鳴哲、黃泓 嘉、張文東、李怡萱及邱茂森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403 號卷第11至12頁;警164 號卷第54至61頁反面、第63至64頁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 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臨櫃匯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憑證 等資料存卷足憑,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前揭由被告 張彭博依「陳小姐」之指示所寄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二崙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確經「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作 為向前述被害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而謀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乙情,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張彭博、廖唯翔、廖竟翔將元大銀行帳戶、二崙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小姐」之 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 經驗,均已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就被告張彭博部分:
⑴觀諸被告張彭博與暱稱「陳小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對話內容,其中顯示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被告張彭博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哈囉我們公司 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因 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 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 供帳戶給會員兌換1 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10,000一個戶名 最多只能配合7 本就是210,000 (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拉客 簽賭之類薪水固定)」、「只需要寄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 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確認帳戶可以正常後存簿會寄 還給你財務需要出入賬會提前預約帶存簿要到銀行刷一次明 細單PO給財務提款卡配合三個月到期了就會退還給你」、「 薪水的話(本數越多薪水越高按期結算)一本帳戶期領10,0 00月領30,000七本帳戶期領70,000月領210,000 一期10天一 個月3 期一個月30天計算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 可以多配合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不 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沒有限定哪間銀行」、「只要有存簿跟金 融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有上開對話訊息擷圖52張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59 頁)。而我國對於所有賭 博活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或臺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 等為合法,其餘均屬違法而加以禁絕,此當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熟知,而前開暱稱「陳小姐」之人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 息提及「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多國家會員」等情,顯 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而非前揭為民眾耳熟能詳之合
法經營公司,且所稱「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連經 營主體之網址、公司名稱亦未明確,況果若該「畢諾克最佳 線上體育投注站」係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 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劉銘宏、被告廖唯翔、廖竟翔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而徒增遭劉銘宏、被告廖唯翔、廖竟翔藉機凍結帳戶 侵吞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相悖,是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 准之合法博奕事業。參以被告張彭博於本案發生時為28歲之 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6 年7 月當時係在市場從 事搬重物工作(見本院卷第329 、481 頁),應具相當智識 及工作經驗,縱然「陳小姐」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其對於 「陳小姐」所提及之線上投注站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 當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張彭博既知悉徵求帳戶 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寄送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 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⑵次被告張彭博係將被告廖唯翔交付之前揭6 個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均已依「陳小姐」指示變更為「7897 89」),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遞送至統一便利超商美 新門市乙節,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張彭博與暱稱「陳小姐 」之人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 ,可知被告張彭博寄送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收件 對象,猶非「陳小姐」或以辦理線上投注、運動彩券為名之 公司行號;佐以被告張彭博供稱其未曾懷疑或詢問「陳小姐 」關於收受其交寄上開帳戶資料者為何人,僅係依「陳小姐 」指示逕將帳戶資料寄出,其不認識收件人「陳仕杰」,亦 不清楚該人與「陳小姐」之關係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331 頁),由此堪認被告張彭博依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 之「陳小姐」指示,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 戶資料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貨模式加以遞送時,對於交貨便 留存明細上所載之相關資訊漠不關心,未曾詢問或確認取件 人與「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或「陳小姐」間彼此之 關係,以確保「陳小姐」能透過取件人「陳仕杰」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俾利後續獲取約定之租金,顯見被告張彭博對於 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 何足資保障自身或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者權益之因應措施,自 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且自上開「陳小姐」所告知之不詳取 件人資訊,及被告張彭博對此猶未加以質疑或提高警覺等情 觀之,更徵被告張彭博已然得悉「陳小姐」並非合法經營之 博奕業者至明。
⑶再酌之被告張彭博與「陳小姐」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可知該「陳小姐」告知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 戶即每個帳戶每月可領3 萬元,不用提供任何證件、毋庸面 試或審核、亦無需投資、拉客戶及實際工作,縱使「陳小姐 」聲稱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張彭博僅提供6 個 非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每月即可輕易獲得18萬元(即1 個 帳戶每月租金3 萬元6 個帳戶=18萬元)之收入,獲利如 此豐厚,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 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且被 告張彭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市場工人,月收入約 3 萬元左右,我承認因為年輕想要賺錢,被開出來的利益誘 惑…我之前有車禍,需要修車子還有賠錢,另外還有貸款要 付,所以我被提供帳戶有高額的薪水這點吸引到…當時沒有 想過就先把帳戶交出去,因為我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 329 至330 頁),足見其薪資、工時與本案租用帳戶所付出 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 常理之情事,被告張彭博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 詞即率予相信,益證被告張彭博實係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乃 將上開6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容任他人 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事實。
⑷復細繹被告張彭博於交寄上開6 個金融帳戶資料前,曾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陳小姐」:「如果被問:我有什麼保障嗎 ?本子跟簿子你拿去,如果後來沒下文,什麼都沒有,沒消 沒息,我該怎麼辦?」、「如果帳戶額外有多幾十萬,這樣 不會被相關單位注意還是約談嗎?」等語,「陳小姐」對於 前揭疑問則回應:「相對你們的薪水來說如果我們沒有帳戶 給會員對沖而造成的損失簡直可以忽略不計的」、「我們長 期招募的也是需要你這樣的長期配合下去」、「我們不可能 一次性用這麼多過去」、「手頭好多帳戶在同時進行的都有 調節控制」,隨後被告張彭博即與「陳小姐」確認寄送帳戶 之數量、寄送地點、收取「薪水」方式等細節,並於與「陳 小姐」上開對話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3日),即將存摺及 提款卡寄出等情,此有渠等間傳送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可見被告 張彭博當時對於「陳小姐」陳述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 供之優渥條件是否屬實、即將匯入各金融帳戶之大筆資金是 否合法,亦感懷疑,惟「陳小姐」就被告張彭博提出之上開 疑問,僅簡略答覆即將支付之薪資數額遠較該不明線上投注 網站所需租用帳戶存取之資金為低,及空言泛稱會調控匯入 、匯出各金融帳戶之資金數額,而未具體回應提供帳戶之人
就得否取得租用帳戶之對價乙事究竟享有何種保障,亦未答 覆使用各金融帳戶存取之資金性質為何、如何確保帳戶不會 因涉及不法資金流動而遭檢調單位追查等節,被告張彭博竟 仍於前開問題未獲「陳小姐」正面回應並釐清前,逕與「陳 小姐」相約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宜,佐以被告張彭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自承:我沒有去確認或查詢「畢諾克」這 家投注站是什麼樣的性質,我不清楚這線上投注是如何進行 ,為何需要大量帳戶去存取投注金額,我寄出帳戶前並沒有 確認「陳小姐」所說需要大量帳戶供會員結算兌匯及存取大 額金錢這件事情的合法性,我投注臺灣運彩的時候沒有聽過 臺灣運彩公司在招募帳戶存取資金的事情,我沒有辦法知道 「陳小姐」會將我交付的帳戶做什麼使用,也無法管控有何 種資金進入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過就先把帳戶交出去,因為 我缺錢。我在對話中問「陳小姐」有什麼保障,是因為我怕 拿不到錢,至於問是否會遭相關單位約談,是因為我怕戶頭 太多,忽然間太多錢會有危險,我是想問「陳小姐」帳戶有 很多資金在流動會不會有問題。我在交付帳戶之前看新聞知 道有詐騙集團在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3 頁) ,益見被告張彭博在交付上開6 個金融帳戶前,業已知悉詐 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不明大 筆資金匯入、匯出帳戶恐涉有不法用途之疑慮,然因當時急 欲獲得金錢,以致對於「陳小姐」所陳出租帳戶之提議,僅 簡單詢問前揭問題,且未獲「陳小姐」具體回應,即在未經 任何查證下,將上開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6 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行為,且該等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並加 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是被告張彭 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誤以為「陳小姐」所屬之線上 投注站性質類似國內合法投注之運動彩券,其亦係遭詐騙始 提供帳戶云云,要無值採。
⒊就被告廖唯翔部分:
⑴被告廖唯翔固曾辯稱係聽聞被告張彭博稱需要帳戶供作線上 博奕兌匯使用,因認該線上博奕類似臺灣運彩,係合法經營 ,始協助蒐集帳戶資料云云。然查,我國近年來雖允許運動 方面之運彩投注,惟基於管理之必要而將之列為特許行業, 僅有經政府機關核准始可經營,而前揭「陳小姐」所述有關 線上投注之訊息中提及「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經 營主體之網址、公司名稱均未明確,顯非一般民眾耳熟能詳 之合法經營公司,而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
等節,業經詳論如前。且酌諸被告廖唯翔歷來所陳(見警40 3 號卷第6 頁反面;警164 號卷第2 頁;偵257 號卷第12頁 ;本院卷第75、125 、129 至130 、335 頁),均未指明被 告張彭博對其所稱需要眾多帳戶之「線上博奕」,究係何種 型態之組織以何種方式進行線上投注,亦未敘明憑何事證而 足資判斷被告張彭博所述者確為合法業者所經營之合法博奕 事業,復未舉出其曾接觸與臺灣運彩相似之合法線上博奕事 業供本院參酌,而僅空言泛稱係因相信朋友,朋友說是合法 的大公司,資金需求較為龐大,客戶很多,需要較多帳戶存 取資金,即因信任而交付帳戶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次 審之被告廖唯翔係81年12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9頁),於接受被告張彭博告知募集帳戶之訊息時 業已成年,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在菜市場從事搬菜 工作(見本院卷第129 、481 頁),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縱使被告張彭博對其聲稱係合法經營之線上博 奕需要帳戶供兌匯使用,然其對於被告張彭博提及之不知名 線上投注站可能係非法經營乙節,主觀上並非全然無從預見 ,則被告廖唯翔既可知悉徵求帳戶者可能係非法業者,其對 於該非法業者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另供作不法使用,且 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帳戶中,自當存有合理懷疑。況被告廖唯 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大概知道是作為博奕金錢 兌匯使用,詳細內容還是要問被告張彭博比較清楚,我不知 道被告張彭博要將我提供的帳戶交給何人,因為我跟他認識 很久,想說他不會騙我,我就沒有再多問。我看過新聞,大 概知道現在很多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等語(見警164 號 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足以推知其對於自己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彭博後即無從掌控該等帳戶內資 金流動,所交付帳戶甚可能遭詐欺集團挪作詐取他人財物之 不法使用等情,已然知悉,而縱使如此,其仍未為任何查證 及確認,即貿然交付前述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 告張彭博,並在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前,已先依被告張彭博告 知而將提款密碼統一更改為上開「陳小姐」所要求之「7897 89」,使取得各該帳戶提款卡者得以更快速、便利之方式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由此實堪認定被告廖唯翔主觀上對於自己 交付被告張彭博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不法人士詐取財物之工 具乙事,不僅已有預見,且亦容任該結果發生甚明。 ⑵再參諸卷附被告廖唯翔與被告張彭博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 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61 至175 頁),可見被告 廖唯翔曾以其另行得知其他出租帳戶供線上投注以謀取利益 之訊息質問被告張彭博所稱出租帳戶可獲取以前述方式計算
之租金,是否報酬較少,另詢以被告張彭博為何會相信網路 訊息,並稱「明知道網路都詐騙的」乙情(見本院卷第163 、173 頁),佐以被告廖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當時 我在菜市場工作,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很缺錢。我之前有 在網路上看到線上收簿的事情,若我知道被告張彭博是從網 路上看到線上博奕需要帳戶之訊息,我絕對不會相信,我當 初沒有仔細問他關於線上博奕的事情,因為想說交情那麼久 了。當時我懷疑怎麼可能那麼好賺,因為我那時1 個月薪水 3 、4 萬元,而提供帳戶就可以每個月領到豐厚的薪水,我 是懷疑怎麼可能那麼多錢,但我相信我的朋友,所以就提供 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益徵被告廖唯 翔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業已得悉詐欺集團經常假藉各種名 目,並以與勞務付出程度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徵求金融帳戶 供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承前所述,被告廖唯翔不僅未具體 說明係憑何認定被告張彭博告知線上博奕需要帳戶之訊息與 其他其所知在網路上尋求帳戶者有別,絕無可能涉及不法, 甚且將其獲知其他在網路上徵求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之對價 資訊與被告張彭博所稱之出租帳戶對價相比,進而質疑被告 張彭博是否「被坑了」,自此更證被告廖唯翔主觀上顯然對 於被告張彭博表示因線上博奕需要帳戶乙事實可能為詐欺集 團募集帳戶之手法已有預見,卻僅因缺錢花用而欲以快速、 便利方式獲取金錢即率爾將自己申辦及向劉銘宏借用、向被 告廖竟翔承租之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張彭博,自具有 縱使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不法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廖唯翔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就被告廖竟翔部分:
被告廖竟翔雖曾辯稱其係因被告廖唯翔表示有合法之線上博 奕需要帳戶存取資金,其因當時未使用二崙郵局帳戶,乃以 每個月3,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予 被告廖唯翔,欲藉此賺取一點補貼云云。惟查,被告廖竟翔 於提供帳戶當時固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10 6 年7 月提供帳戶當時係在市場從事搬菜工作,之前另有在 飲料店打工之經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33 4 頁),是其尚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廖唯翔與被 告廖竟翔約定出租二崙郵局帳戶之報酬,被告廖竟翔僅需提 供1 個帳戶,在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按月收取3, 000 元之對價,而其若從事搬菜工作,每月工作如以30日計 算,亦僅能賺取4 萬餘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34 頁),足 認其對被告廖唯翔承諾之待遇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應無 不知之理。再酌之被告廖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被
告廖唯翔跟我說國外的線上博奕需要兌匯,我沒有在玩線上 的賭博遊戲,所以我不知道線上博奕是如何操作,當初是為 了要賺錢才交出我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被告廖唯翔只有說是 他朋友找他蒐集帳戶,但沒有說是誰,我也不知道被告廖唯 翔要將二崙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 0 至131 、333 至334 頁),可見被告廖竟翔對於被告廖唯 翔究係受何人所託而向其租用帳戶、被告廖唯翔所稱之國外 線上博奕之具體簽注模式為何、何以需要對外募集帳戶以供 存匯資金、使用帳戶存取之資金究竟合法與否等節,俱未多 加詢問或確認,僅因片面聽聞被告廖唯翔所稱出租帳戶即可 賺錢乙事,即在未能掌握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之狀況下,率 爾提供當時未使用之二崙郵局帳戶資料並容任陌生人使用, 顯見其主觀上自非毫無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恐遭不明人士挪作 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並具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灼,是被告廖竟翔上開辯解,自無足信。 至被告廖竟翔另曾辯以未因提供二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乙情(見警164 號卷第13頁; 偵727 號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廖竟翔是否實際收受提供 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 ,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廖竟翔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 無從以此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辯解,俱無可採,均不足使本院形 成有利於其等之心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廖竟翔將其申設之二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租予被告廖唯翔;被告廖唯翔將被告廖竟翔之二崙郵 局帳戶、劉銘宏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連同其自行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張彭博,並於交付前先將上開6 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統一變更為「789789」;被告張彭博 收受被告廖唯翔所交付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 依指示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陳小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至該等帳戶內,被告3 人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係以自己犯 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應認其等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竟翔以1 次交付二崙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廖唯 翔、張彭博以1 次交付前揭二崙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廖唯翔統一變更為「7897 89」)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3 人係幫助他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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