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7年度,312號
ULDM,107,虎簡,31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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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5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宣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19時 3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水尾購物中 心」內,徒手竊取賴莿花所有、置於店內櫃檯後方置物處之 SONY廠牌M4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莿花發 現遭竊後報案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通知 徐宣庭到場說明,徐宣庭即交付上開竊得之手機供警查扣( 業已發還賴莿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宣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賴莿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刑案照片2 張、光碟1 片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竊 得財物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與被害人,以防止被害人損害擴大 ,被害人並表示會再給被告一次悔過機會之意見;兼衡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 支,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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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