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7年度,281號
ULDM,107,虎簡,28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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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參副、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李宗裕前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又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某日 起至同年8 月23日上午9 時為警查獲時止,以每週3 至4 次 之頻率,提供其位雲林縣○○鄉○○村○○路○○巷0 號住 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聚賭四色牌,李宗裕 並參與對賭,約定把玩四色牌1 副1 次抽頭新臺幣(下同) 20元。嗣107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許,塗忠村毛福崇、林 秀桃與陳一一等人在上開處所聚賭四色牌,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宗裕提供之四色牌3 副、在賭檯上 之抽頭金640 元、賭資36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裕之自白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塗忠村毛福崇、林秀桃陳一一之警詢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抽頭金640 元、賭資360 元及四色牌3 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李宗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在犯罪期間反覆多次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 之單一犯罪行為。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茲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本案犯行之 期間、規模、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四色牌3 副、賭資360 元及抽頭金640 元,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共經營7 、8 個月,每次抽頭 金大約1 仟多元,每週經營3 、4 天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 ,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84,000 元(計算式:7月x4週x3日x1 ,000 元=84,000 元),亦可認 定,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 明上訴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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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