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永裕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某農舍食用米酒藥燉料理1 碗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 公路南向230 公里(西螺交流道入口處)時,因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臉色潮紅、渾身酒氣, 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開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認識,竟仍無視於此,飲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顯然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及考量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暨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