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7年度,305號
ULDM,107,虎交簡,30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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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子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又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2 犯本案酒醉駕車之 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自摔,然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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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