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7號
PCDV,106,訴,7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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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姚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林宜沛
訴訟代理人 楊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因購買機票往來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於同日簽立 本票乙紙;嗣被告與原告約定以「套票合作」為名,借貸為 實,於103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簽立「套票合作簽約書 」,同時原告亦同意借貸被告1,500,000元,並約定本金應 於103年12月31日匯回,原告於103年1月9日即已匯款1,500, 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爾後,被告又於103年1月22日、同 年2月7日及同年2月27日陸續要求原告借款250,000元、200, 000元及450,000元,原告並匯入上開金額於被告指定帳戶, 總計借貸被告之金額為2,400,000元(下合稱系爭2,400,000 元借貸債務)。被告就上述款項係屬借款,業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不諱,而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其投資 及套票合作同意書係為規避利息之規定而作成,兩造間金錢 來往實質上應屬借款甚明。是被告為向原告借款,簽立合作 書並開立本票,可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意思而為借款之交付 ,而前開借貸債務並經雙方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於103年12 月31日清償,惟被告逾期不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
(二)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先於本院開庭時否認兩造間金錢往來係 「借貸」,抗辯係「投資」等語,惟被告業於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300號案件坦承兩 造間乃借貸關係,被告業已承認其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向 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於10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103年2月27日 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 為2,400,000元,則被告代理人於本件所為抗辯,顯非事實 。
(三)另被告尚辯稱其就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業已清償還款 2,140,000元及支付290,000元之機票費等語,爰就被告所主 張清償借款部分駁斥如下:
1、針對被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月8日匯款1,200,000元部分,該 款項係因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成立借款協議,被告向原告 借款1,000,000元,約定隔年1月應還款1,200,000元,而原 告於102年12月18日將借貸之1,000,000元匯給被告,嗣被告 確有依約於103年1月8日還款1,200,000元予原告,足證被告 該1,200,000元匯款,乃係返還先前10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0元之本息,與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之返還 無關。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300號 案件偵訊時自承上情,是被告於103年1月8日匯款之1,200,0 00元,係為返還先前1,000,000元借款之本息,與本件借款 返還並無關係。
2、針對被告所提出其於103年2月17日匯款48,000元、103年2月 19日匯款30,000元、103年2月20日匯款22,000元、103年3月 18日匯款50,000元部分,上開部分乃係因被告分別於102年 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 款1,500,000元、於10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 1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總計借貸金額為 2,400,000元,且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兩造於系爭 2,400,000元借貸債務借貸時亦有約定被告至少應按月給付 原告每100,000元之利息10,000元。而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 :「…每次都借一個禮拜,還款時加計利息,利息不一定, 都是借款時約定,如借十萬,一個月利息一萬,借20萬,一 個禮拜還24萬,…,一直到103年4月我借款50萬元,借一個 禮拜,利息5萬,但最後我只還得出5萬元,本金還不出來」 等語,足見被告於呈報狀附件7至12之匯款,均屬借款利息 之支付,並非本金返還。如係本金含利息之返還,則其返還 之金額應該分別為275,000元(250,000元加25,000元利息) 、1,650,000元(1,500,000元加150,000元利息)、240,000 元(200,00 0元加40,000元利息)、500,000元(500,000元 加50,000元利息)等,而非匯款之20,000元或30,000元。蓋 當時被告為陸續向原告借款,都會在向原告借貸另筆借款前 ,故意先支付部分先前借款之利息,以取信於原告,再接續 向原告借款,均非借款本金之償還。




3、針對被告所提出280,000元匯款單部分,該匯款單上並無匯 款日期,亦無匯款銀行之收付章戳,且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並無該筆款項之收入,又該匯款單上收款人之戶名記 載為「姚偉華」,並非原告,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更否 認被告有匯款該筆款項進入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4、針對被告所提出240,000元匯款單部分,該匯款單並無匯款 日期,亦無匯款銀行之收付章戳,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另原告曾於102年12月13日借款200,000元給被告,被告於 103年12月26日匯還本金加利息240,000元即如被告所提附件 14之240,000元匯款單,如該紙匯款單係103年12月26日之匯 款單,則該筆匯款即係為返還被告先前於102年12月13日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之本息,亦與本件借款返還並無關係。 5、針對被告所提出260,000元手寫資料部分,該文書係被告自 行所書寫,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由該文書內容來看,如係被 告清償借款,亦係清償103年1月6日向原告之借款,與本件 借款無關。何況,被告如真有償還260,000元借款,文書上 應該有原告簽收之簽名,惟該文書上僅有被告簽名,並無原 告簽名,又無足供查證之103年1月15日之還款匯款紀錄,足 證該文書係屬不實,原告否認該文書真正,是被告並無清償 260,000元之事實。
6、另被告尚主張原告及其下線(親友)開立機票,計有290,00 0元由被告支付等語,惟原告係因購買機票而認識被告,被 告做臺灣往返大陸南寧機場之團體機票買賣,被告以現金大 量向航空公司購買團體套票,致取得臺灣往大陸南寧機場之 票價相當便宜,而有競爭力,並非如被告呈報狀所陳每張需 30,000元之多,其價格約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此外,相 關機票買賣,被告均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如原告或親友未支 付機票票價,被告不可能交付機票,原告或親友亦不可能取 得該機票。且本件刑事告訴歷經2年偵查,被告從未主張以 機票抵償債務之事實。又如原告購買機票並未付款,亦應有 原告簽名之欠據為證。被告不能提出原告及親友未支付機票 價金之證明,徒以被告與親友曾使用機票之紀錄為證明,自 屬無稽。且本件告訴至今,被告未曾請求原告或親友給付機 票價金之主張,足見,被告係將原告及親友已付費之機票, 重複為主張,依法自不足採。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1月8日有匯款1,200,000元給原告,是償還被告 向原告借的錢;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總計借貸款項 為2,400,000元,被告已經都清償完畢,之前1,200,000元是 借款已經還給原告,後來匯款給原告的都是投資的本利及分 紅。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貸1,500,00 0元、103年1月22日借貸250,000元、103年2月7日借貸200,0 00元、103年2月27日借貸450,000元,且上開款項均有匯款 予被告等情,被告對此沒有意見,但被告已經陸續有匯錢償 還給原告,被告償還給原告款項總共如被告於106年3月3日 所提呈報狀上所載還款資料,亦即被告已經清償原告如本院 卷第89頁之匯款紀錄列表(下稱系爭清償匯款紀錄表),總 計被告已經清償2,140,000元,至於上開還款資料中之附件 12至15,被告找不到之前的舊資料,所以沒辦法寫日期,但 確實有付錢,附件都是匯款紀錄。原告是重利跟高利貸。機 票錢原告一毛都沒有付,原告之前有請被告買機票,但都沒 有付錢,原告都說從匯給被告的錢中扣除就可以了,被告也 都沒有扣除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貸1,500,000元、103 年1月22日向原告借貸250,000元、103年2月7日向原告借貸 200,000元、1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貸450,000元,且上開借 貸款項均有匯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套票合作簽約書、 103年1月9日、103年2月7日、103年9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票、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83 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300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8 3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迄今尚未依約 返還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尚未清償,故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2,400,000元借貸款項?亦即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2,400,000 元借貸債務?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自承:其對於原告所 主張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之款項有借貸跟交付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 為承認其與原告間確存有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之陳述 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2,400,000 元借貸債務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堪予採信。(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0,000元借貸款項?亦即被告是 否已清償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2,400,000元債務 ,然辯稱其業已清償如本院卷第89頁之系爭清償匯款紀錄表 所示2,140,000元與機票29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清償匯款紀錄表所載論述如下:
(1)就被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月8日以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匯款1,2 00,000元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乃係兩造於102年12 月間有成立借貸關係1,000,000元,而被告於103年1月8日匯 款予原告1,200,000元乃係返還該筆1,000,000元借款本息等



語,審諸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供承:…伊是跟告訴人 (按即原告,下同)借錢,…伊從102年12月開始就跟告訴 人借,第一次借1,000,000元,一個月後還1,200,000元…( 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300號卷第26頁反面),此部分 核與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所包含之102年12月25日借貸 250,000元、103年1月10日借貸1,500,000元、103年1月22日 借貸250,000元、103年2月7日借貸200,000元、103年2月27 日借貸450,000元各該借款均無關聯,是原告主張該筆12,00 0,000元匯款乃係被告用以清償兩造另筆借款本息等語,堪 予認定。
(2)就被告所提出其於103年2月17日匯款18,000元、30,000元、 103年2月19日匯款30,000元、103年2月20日匯款22,000元、 103年3月18日匯款50,000元部分:原告固不否認上開款項確 係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然辯稱上開款項乃係借款利息之支付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所稱各筆匯款款項, 當時匯款時被告並沒有特定說哪筆是還哪筆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復觀諸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供稱:… 伊從102年12月開始就跟告訴人借,第一次借1,000,000元, 一個月後還1,200,000元,之後還有陸續借還,每次都借一 個禮拜,還款時加計利息,利息不一定,都是借款時約定, 如借100,000元,一個月利息是10,000元,借200,000元,一 個禮拜還240,000元,…,一直到103年4月伊借款500,000元 ,借一個禮拜,利息還50,000元,但最後伊只還得出利息 50,000元,本金還不出來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6頁反面),相互稽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 聯所載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未見有被告 所稱業已清償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所包含之各筆債務 所示本息,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借貸利息,且其 與原告間借貸債務甚多,除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外, 尚有諸多借貸債務存在,被告甚且無法說明上開各筆匯款所 清償者為何筆借貸款項之利息,更遑論僅單以上開匯款資料 即證明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之本金業獲清償,則被告 前開所為辯稱,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足採。 (3)就被告所提出中華郵政匯款10,000元、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匯 款280,000元、240,000元、手寫資料260,000元部分:稽之 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匯款10,000元之轉帳明細、新光銀行 草屯分行匯款280,000元、240,000元之匯款條(見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其上均未有記載匯款日期時間,無從確認該 筆匯款匯入時點是否為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成立後,



況查,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匯款280,000元、240,000元匯款條 上亦未見有匯款銀行之收付章戳,是否確有該筆匯款,自非 無疑。更甚,縱上開款項確有匯入原告帳戶(假設語,非本 院認定),然兩造間借貸債務甚多,且兩造均不爭執有約定 就借貸款項應按月給付利息,則被告未能說明上開匯款資料 所清償者為何筆借貸款項之利息甚或本金,兩造間金錢往來 關係甚為密切,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之,尚難僅 以匯款單即遽認已生清償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之情形 。另繹之被告所提出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既 為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其上僅有不知為何人所書寫之 文字,亦未見有原告簽名於其上,況其上所書寫103年1月6 月借250,000元,103年1月15日還清260,000元等內容,經核 亦與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所包含之102年12月25日借貸 250,000元、103年1月10日借貸1,500,000元、103年1月22日 借貸250,000元、103年2月7日借貸200,000元、103年2月27 日借貸450,000元各筆借款均無關聯,恐係兩造間其餘金錢 往來或借貸債務之被告單方面所為紀錄,自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清償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之證明。 (4)就被告所提出原告及其下線(親友)開立機票,計有290,00 0元由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就該部分機票費用究何所指暨請 求原告抵付該部分款項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未能敘明,且被告 僅有提出部分訴外人之機票及搭乘紀錄(見本院卷第106至 110頁),該部分要難逕認為機票費用確為被告所支出抑或 確切支出金額為若干,況縱為被告所支出,然被告就此部分 支出是否基於兩造間其餘內部約定所致?為何現得以請求原 告返還、給付該支票費用款項予被告?返還依據為何?甚而 得以此作為清償借款之依據?被告就上情均未能敘明並為舉 證,要難認此部分與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有何 關聯,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亦辯稱為清償系爭2,400,000元 借貸債務之款項等語,委無足採。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 2,400,000元借貸債務,則被告自仍應就系爭2,400,000元借 貸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0,00 0元借貸債務之借款。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1、2項暨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 2,400,000元借貸債務,被告逾期未為清償,自得請求清償 系爭2,400,000元借貸債務,縱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返還期 限,然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而被告受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償還借貸債務,當於斯時起即生催告 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2,400,000元借貸 債務之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主張依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2,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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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