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進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86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誠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雲林縣○○鄉○○路○○號)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進誠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已經審結,審酌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請以限制住居之方式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 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刑事訴訟 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 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 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以限制 住居或其他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偵查之順暢進行及保護被害 人等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㈠至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吳宗霖、陳錦煌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㈦、㈧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有證人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亦有監聽譯文1 份及扣案海洛因6 包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及無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 逃亡,而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雖經訊問否認有通緝紀錄, 惟被告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通緝,又被告 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雖供承是出去運動,然依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見警方 來到有逃跑之情形,且鞋子擺在床沿,行動電話置於床上, 於涉犯本案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而有逃亡之虞,故本院審 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法院追訴案件審理之公益,非予以羈 押顯難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程序,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羈押3 月。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衡情本院認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言詞 辯論終結,已訂宣判期日,佐以被告供稱我的中風越來越嚴 重,今天來開庭走路沒什麼力氣,在監所沒有運動,沒有持 續復健,而有就醫之需求等情,斟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 由的強烈干預與本院審理案件的公益性,認為停止羈押時, 並命以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00鄰○ ○路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自108 年1 月起,於每月25日晚間10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 派出所(雲林縣○○鄉○○路00號)報到,已足以確保後續 刑事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被告倘對法院所命事項有所違背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尚能達到擔保日後執行之進行,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倘被告違背停止羈押所應遵守之事項,將 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