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75號
ULDM,107,聲,107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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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錦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3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錦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錦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 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 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於本案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謝錦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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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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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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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年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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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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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29日 │105 年4 月29日至30日下│104 年4 月5 日 │
│ │ │午3 、4 時間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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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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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6號、│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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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8日 │105 年10月28日 │106 年5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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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14日 │105 年11月14日 │106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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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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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 │傷力之改造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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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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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第1 項 │8 條第4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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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25日 │103 、104 年間至105 年│ │
│ │ │7 、8 月前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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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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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6號、│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 │
│ │ │105 年度偵字第3633號 │第35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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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107 年度訴字第58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10日 │107 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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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107 年度訴字第58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5 月31日 │107 年11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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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3 、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5 年度偵字第3633號」及│
│ │ 編號5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部分,爰逕予補充│
│ │ 如上。 │
│ │2.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8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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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