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苡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苡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苡佃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於107 年12月7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4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 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周苡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 │
│ │險罪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2 日 │106 年7 月21日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4 號 │第5165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0│106 年度交訴字第100 │
│ │ │3 號 │號 │
│ ├────┼──────────┼──────────┤
│ │判 決│107 年4 月12日 │107 年5 月31日 │
│事實審│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0│106 年度交訴字第100 │
│ │ │3 號 │號 │
│ ├────┼──────────┼──────────┤
│ │判 決│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6 月25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486號(107 年度執│第2157號(107 年度執│
│ │緝字第393 號) │緝字第394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