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0號
ULDM,107,簡,350,201812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4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1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琦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琦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16時 42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紅鶴亞鐵板燒」餐廳 後方,拉開木製拉門,自門縫鑽進該餐廳廚房,徒手竊取該 餐廳員工張維倫所有之黑色重機腿包1 個,內有錢包1 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 支、 身分證1 張、郵局、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共3 張、玉 山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將其竊得之 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張維倫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報案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腿包、錢包、手機、身分證、 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已發還張維倫)。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琦偉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之指訴。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六、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6 年9 月3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 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 治安產生疑慮,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除竊得之現 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為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理石外牆施工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案竊得財物價值、被告有過失致死、幫助詐欺前科紀錄 但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重機腿包1 個、錢包1 個、現金700 元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郵局、第一銀 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共3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現金700 元,業為被告花用殆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其餘犯罪所得,已為警扣案後發 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同條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