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郁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
第84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 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鳥松 區大埤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3 日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 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 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 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5 月26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該緩起訴處分 經檢察官依法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 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