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7年度,270號
ULDM,107,港簡,27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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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永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1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 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 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 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 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 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 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 定自首。就本件犯罪事實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擔任另案證人 而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本件 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上開被 告警詢筆錄可供參照,在被告主動告知上揭犯罪事實施用毒 品犯行前,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 用毒品犯行,依有利原則,應認其有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二部 分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 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誤,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 予給過的機會,實屬不該,而被告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 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 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 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 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 於寬待才是,被告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 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 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 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 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另參酌本件卷內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 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吳永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7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湖口濕地人工湖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 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永能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 │
│ │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名對照認證單1紙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
├──┼───────────┼────────────┤
│ 4 │本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證明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 │
│ │字第1566號緩起訴處分書│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
│ │、107 年度撤緩字第301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 │
│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份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 │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01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
│ │錄表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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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