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7年度,249號
ULDM,107,港簡,249,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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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5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 新輝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即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定 期至雲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新輝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 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 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 ,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復酌被告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農產品中盤商(參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安非他命藥癮戒治初診評估表) ,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 次確定,本件為檢察官所為之第2 次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遭撤銷原處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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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