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秩字,107年度,2號
ULDM,107,港秩,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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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郭嘉榮


      王朝龍


      許筌翔


      王冠閔


      吳健弘


      吳東益



      吳坤衡


      吳璨廷


      許家豪



      許能富


      黃信維


      黃信嘉


      黃春霖


      蔡尚霖


      陳立勳


      陳柏融



      莊子慶



      施岷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071001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榮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其餘被移送部分均不罰。
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 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 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



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牛墟市集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 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蔡晉昇劉漢勝吳冠諺莊庭修蔡憲林陳毓哲吳明田蔡沂哲、洪健智之證言。
㈢被移送人王朝龍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移送人許筌翔蓋德診所驗傷診斷書。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吳東 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於10 7 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牛墟市集 前,因口角糾眾談判,而有加暴行於人、相互鬥毆之情事, 因而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第2 款之行為等語。
㈡被移送人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於107年10月11日20時 1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牛墟市集前,因口角糾眾談 判,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因而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並不 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凡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之 攻擊者均屬之,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復參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司法 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 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 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 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 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等 18人於警詢均否認參與鬥毆等語,而證人吳冠諺莊庭修蔡憲林陳毓哲吳明田蔡沂哲、洪健智等7 人於警詢時 陳稱莊庭修吳冠諺蔡沂哲、洪健智、蔡憲林吳明田陳毓哲等7 人參與毆打被移送人王朝龍等語。且觀諸卷內資 料,被移送人王朝龍許筌翔雖有受傷,然係因被上開7 人 攻擊所致,而非係因互毆所生,被移送人郭嘉榮王冠閔吳健弘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 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等16人則未攻擊,亦無受傷,尚難認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吳東益吳坤衡、吳 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等18人有對他人的身體 或健康為不法攻擊之暴行、互相鬥毆之情事。此外,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 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 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等18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第2 款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本件被移送人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於警詢均否認參與鬥 毆,且被移送人吳東益稱「我於107 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碧水寺旁檳榔攤買檳榔,當時聽見 朋友說(我不清楚是誰說的)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牛墟市集 前有人要吵架,所以我就走路前往查看」、吳坤衡稱「警方 到達前的前5 分鐘我到現場的。沒人邀約,我剛好要從北港 騎乘我自己的機車回家順道經過」、吳璨廷稱「我是107 年 10月11日20時左右,我搭乘我哥哥吳璨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經過,沒有人邀我過去,我是下班經過」等語,及同案被移 送人郭嘉榮稱「我駕駛AZC-77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我大約17 時30分至王朝龍家中載他一起去吃晚餐;我與許筌翔則是相 約於19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新德路中油加油站會合」、



證人吳冠諺稱「事件的起因是我,我只有約莊庭修陪我前往 」、莊庭修稱「我用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蔡沂哲、吳 明田、陳立勳黃信維黃信嘉等5 人聯繫」;而證人吳冠 諺、莊庭修蔡憲林陳毓哲吳明田蔡沂哲、洪健智於 警詢時陳稱莊庭修吳冠諺蔡沂哲、洪健智、蔡憲林、吳 明田、陳毓哲等7 人參與毆打被移送人王朝龍等語。是以被 移送人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均未獲郭嘉榮莊庭修等人 之邀約,亦未參與鬥毆,自難認渠等有何主觀上有鬥毆之意 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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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