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7年度,277號
ULDM,107,港交簡,27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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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10號、第68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錚華星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 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卸貨後 ,回程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德路與華勝路交岔路口停等行車管制號誌擬右轉華勝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 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蔡 木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相同行向停等於 陳昱錚上開車輛右側道路,於起駛後2 車發生碰撞,蔡木山 因而人車倒地受壓,當場受有低血容量性休克、右髂內動脈 及近端主動脈出血、心肺衰竭、多發性缺血性腸壞死、瀰漫 性血管內凝血、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第三級且右側膝下外傷 性截肢、外傷性尿道及輸尿管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0 7 年5 月4 日13時59分,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陳昱錚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由蔡木山之女蔡宜紋提出告訴,因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昱錚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紋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5 月5 日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5 日107 醫相字第20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95284號



覆議結果、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均定有明 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被害人於撞擊後當場倒地,受有上 開傷害,並於107 年5 月4 日13時59分死亡,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四、核被告陳昱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警發覺本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相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貨櫃曳引車本應注意遵守 交通規範,且貨櫃曳引車車體龐大,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 用路人安全威脅相對較高,如生事故損害亦嚴重,被告疏未 注意而與被害人蔡木山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蔡木山因此死 亡,生命已無從回覆,對被害人家屬而言,造成無法彌補之 傷痛,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積極面對過錯,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並無逃避相關之民事及刑 事責任,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14 號 調解書可參,尚屬可取。另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各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緝字 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緩刑 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 態度、並無交通刑事案件之素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意見 後,認被告本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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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