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黃邦瑜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之9 之租屋處,嗣於同日 上午11時12分許至12時13分許間,以其先前承租黃邦瑜上開 租屋處所取得之鑰匙,開啟上址租屋處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室 內,隨即徒手竊取黃邦瑜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遊戲主機( PS4 )1 台、鍵盤1 組、滑鼠1 個、搖桿2 把、傳輸線3 條 ,得手後旋將竊得物品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並騎車離去。 後經黃邦瑜察覺上址租屋處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 50分許,循線在林永培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 之住處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 台、遊戲主機(PS4 )1 台、鍵 盤1 組、滑鼠1 個、搖桿2 把、傳輸線3 條等物(已發還黃 邦瑜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邦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林永培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7422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8 、179 、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邦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7422號卷第3 至5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107 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告訴人前開租屋處室內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7422號卷第3 至1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告訴人租屋處於案發後經員警勘察採證所製作之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9日 刑生字第1070068215號鑑定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7、79 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關於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 7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侵入告訴人前揭租屋處內行竊,然 酌之卷附告訴人租屋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7422號卷第14至16頁),其中攝錄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 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該等錄影畫面顯示最早之時 間為「2018/06/01 11 :10:03」,另拍攝被告竊取告訴人 租屋處內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監視器,該等錄影 畫面顯示最早之時間則為「2018/06/01 12 :13:10」,而 經本院詢問承辦本案之員警,亦確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之時間即為實際時間,並無時間落差情事,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當足推認被告係 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之 租屋處,再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2時13分許間,依事實 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租屋處內之前述財物,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開之事實。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10 時許實施本案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竊盜之犯行,容與卷內事 證不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2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 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3年台上 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持過往承 租告訴人租屋處時所持有之鑰匙,開啟上鎖之大門入內行竊 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毀壞或踰越該租屋處大門之舉,顯 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形不侔。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 圖不法利益、冀望不勞而獲,即趁告訴人未在前開租屋處之 際,利用先前承租上址租屋處因而持有該處鑰匙之機會,持 以開啟大門後侵入該租屋處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衡其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其行為所具之潛在危險性或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普通竊盜行為為高,本不宜輕 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甚且經家人提醒開庭時間後,尤表明不願按時 到庭應訊,迄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歸案,有本院審判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 年度雲院忠刑儉緝字第194 號 通緝書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 、80-1、83、99、125 、141 、17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 無端耗費國家社會資源,犯後態度甚差;惟念及被告前未曾 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素 行尚稱良好,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將竊得之前述財物返 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 亦有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見警7422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無業、與父親及父親之友人同住,家中別無他人 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9 、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得之電
腦主機1 台、遊戲主機(PS4 )1 台、鍵盤1 組、滑鼠1 個 、搖桿2 把及傳輸線3 條,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警7422號卷第6 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確認無訛(見警7422號卷第5 頁正、反面)。茲因被 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之前開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前揭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 於被告之物,再斟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 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亦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