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27號
ULDM,107,易,527,201812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7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06 年2 月28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 前,徒手竊取吳佩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復於同年3 月1 日1 時30分許,駕駛上 開竊得車輛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光復一路與永生街口,徒手竊 取吳俊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之PAPAGO牌行車紀錄器1 臺,得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自王朝龍位在雲林縣○○ 鎮○○里○○00○0 號之住處扣得上揭行車紀錄器1 臺,始 查知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朝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朝龍之自白(本院卷第331至第344頁)



㈡證人吳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6 頁) ㈢證人吳佩橙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5 至第6 頁 、警0000000000號卷第7 頁正反面) ㈣證人蔡洦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1 至 第4 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 至第5 頁反面,偵5076號卷 第55至第56頁,本院卷第266 至第278 頁) ㈤證人蔡明上、卓明慧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78 至第29 5頁)
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㈦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11 頁)
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偵5076號卷第44頁) 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8 至第9 頁) 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4 月12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警0000000000號卷第15至第16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隊) 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 (警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36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32頁反 面、偵5637號卷第44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反面)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港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8 千至1 萬 元,未婚、育有一名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盜得之車輛及行車紀錄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前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