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3號
107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5 、557 、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泳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周泳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於107 年2 月15日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雲林縣○○市○○里○○路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107 年4 月25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周泳享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9 、51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 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警324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警547 號卷 第1 頁至第3 頁,毒偵335 號卷第6 頁正反面,警098 號卷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本院易493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 、第193頁至第202頁 )
。
二、採尿同意書(警324 號卷第5 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 代號對照表(警324 號卷第6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警324 號卷第7 頁)。
三、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47 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547 號 卷第1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335 號卷第20 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547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扣押物照片2 張(警547 號卷 第19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3公克, 含包裝袋1 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5 日草 療鑑字第1070200267號鑑驗書(毒偵335 號卷第16頁)。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警098 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098 號卷第4 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098號卷第3 頁)。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 102 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7 年2 月 15日2 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南 京路口為警盤查,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知悉 其涉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出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方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移 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供 參照,應認該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 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與父親從事鐵工,向父母支薪,每日新臺幣2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姊妹之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1.33公克,含包裝袋 1 只),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驗書 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