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10號
ULDM,107,易,111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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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65
號、第5314號、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6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 往雲林縣○○鄉○○村○○00號由劉武男擔任主任委員之慈 善堂,嗣以自備之釣魚線綁住紙板並在其上黏貼雙面膠帶製 成之黏錢砧板1 塊,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將該黏錢砧板垂入 廟內之香油錢箱中黏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後經劉武男察覺廟內 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乃 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2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蔡火村擔任主任委員 之口湖太子宮,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2 時31分許,接續 將以前述方式製作之黏錢砧板垂入廟內之香油錢箱中黏取紙 鈔,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2 次合計400 元,得手後即騎車離 去。後經口湖太子宮人員將攝得周宗毅行竊之廟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上傳至社群軟體臉書而為警查知,經警主動聯繫並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騎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土庫鎮新庄里由吳振得管理之土地公廟(下稱新庄土地公廟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2 時3 分、2 時7 分、2 時8 分、2 時11分、2 時13分許,接續將以前述方式製作之黏錢 砧板垂入廟內之香油錢箱中黏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 6 次合計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 元,應予更正), 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後經吳振得察看土地公廟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覺廟內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火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周宗毅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308 號卷第3 至5 頁;警086 號卷第7 至10頁;警586 號卷 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126 、136 頁),核與 被害人劉武男、告訴人蔡火村分別於警詢時、被害人吳振得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08 號卷第 7 至9 頁;警086 號卷第3 至5 頁;警586 號卷第7 至9 頁



;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慈善 堂內、慈善堂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 警308 號卷第11至17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口湖太 子宮之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086 號卷第11至19 、21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土地宮廟內、外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共2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2月18日雲 警虎偵字第1070017866號函(見警586 號卷第15至35頁;本 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足資憑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攝得 被告行竊香油錢身影之新庄土地公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7 至129 、139 至145 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關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許,前往上址之慈善堂並從 事該次竊盜犯行,然酌之卷附慈善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308 號卷第11至17頁),其中顯示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慈善堂,嗣並 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竊取該廟內之香油錢200 元得逞, 是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容與客觀事 證不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至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起訴意旨固以被害人吳振得警詢時之指訴, 認被告該次竊取新庄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金額為7,000 元( 見警586 號卷第8 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以前 揭方式行竊,每次得手金額最少為100 元,最多為300 元, 故至多僅竊得新庄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1,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136 頁)。經查,參諸被害人吳振得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其固稱曾於107 年5 月31日清點過新庄土地公廟 內香油錢箱中之金錢數額,另於同年7 月中旬再次結算,發 現廟內損失香油錢之數額約5,000 至7,000 元不等,而至廟 裡參拜之人,平均每人會支付50元之香油錢購買1 份金紙, 故其係以廟內進貨之金紙所減少份數,對比香油錢箱中所餘 香油錢數額,推估土地公廟損失香油錢約5,000 元至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然自被害人吳振得上 開所陳,實亦未能確定新庄土地宮廟內香油錢箱中具體減少 之香油錢金額,且前往新庄土地公廟參拜之民眾或信徒,或 有可能未捐獻香油錢即逕取該廟內之金紙參拜,即令拿取金 紙者確有投入香油錢,然其等投入之香油錢數額亦無從確知 ,自無從單憑被害人吳振得自行估算前往廟內參拜之人平均 會捐獻50元香油錢乙節,遽認其以廟內金紙減少份數乘上每



份50元後,再扣除香油錢箱中剩餘之香油錢金額,所得即為 確實遭被告行竊之香油錢數額。另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新庄土 地公廟內監視器於案發時攝錄被告行竊身影之錄影畫面,其 中雖顯示被告於第1 次至第3 次及第5 次將黏錢砧板垂入香 油錢箱中曾分別黏取出一疊紅色之紙鈔,惟自畫面中實無從 確認被告每次實際黏取之紙鈔張數,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 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139 至145 頁), 是自無從排除被告所黏取者僅為1 張100 元紙鈔,而因紙鈔 受雙面膠沾黏或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致畫面中呈現被告自香 油錢箱中黏取不止一張紙鈔之可能;況該監視器所拍攝被告 第4 次及第6 次下手行竊之畫面,僅分別攝得被告自香油錢 箱中拉出1 疊不明東西及1 個圓狀物(見本院卷第128 至12 9 頁),而無從獲知被告上開2 次實際竊取之香油錢數額為 何,是在欠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新庄土地公廟內遭竊之香油 錢總額確達7,000 元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新庄土地 公廟因被告該次行竊所受損失為現金1,000 元,從而,起訴 書此部分金額之記載,亦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附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7 年6 月24日下 午2 時30分、2 時31分許,以將黏錢砧板垂入口湖太子宮內 香油錢箱中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2 次;於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107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2 分、2 時3 分、2 時7 分、2 時8 分、2 時11分、2 時13分許,再以相同方式竊取 新庄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中之香油錢6 次,各係出於單一主 觀之竊盜犯意所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3 次竊取慈善堂、口湖 太子宮、新庄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中香油錢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98年度訴 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⑵98年度訴字第 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⑶98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 6 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⑷102 年度訴字 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⑸103 年度訴緝字 第26號、103 年度訴字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⑹102 年 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⑷至⑹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⑺103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⑻103 年度虎簡字 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⑺、⑻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⑼104 年度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 罪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⑽104 年度虎簡字第109 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上開⑼、⑽所示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 丁案)。上開甲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3 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 日,於104 年4 月6 日 執行完畢;乙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4 年4 月7 日至106 年6 月6 日;丙案部份再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 6 年6 月7 日至107 年7 月6 日,於106 年10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案部份再接續執行拘役,執行 期間為106 年10月12日至106 年12月10日,於106 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丙案部份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9 月13日再 入監執行殘刑6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3 頁)。是應認甲案、乙案 部分有期徒刑已分別於104 年4 月6 日、106 年6 月6 日執 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因肇事逃逸、數次 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103 頁),素行不佳;且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次以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亦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



,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後,迄未與前揭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利 益不豐,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未有任何經濟來源, 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僅10歲之兒子與其同住(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 次用以行竊之自製黏 錢砧板,係同一塊黏錢砧板,惟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乙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審酌製成該 黏錢砧板之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 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 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竊得之香油錢金額分別為 200 元、400 元及1,000 元,已如前述,而該等香油錢均遭 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賠償被害人劉武男吳振得或告訴人蔡 火村分文,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 該等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在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竊得之香油錢均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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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