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4時22分,侵入謝孟蓉位於雲林縣○ ○市○○○路0 ○00號1 樓606 號室居處,徒手竊取謝孟蓉 所有之Calvin Klein牌黑色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 250 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新光 三越VISA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等物品,均已發還謝 孟蓉】,得手後欲離開上址居處時,即遭謝孟蓉返家發現, 張朝偉並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黑色長皮夾棄置在於雲林 縣○○市○○○路00號後方,嗣經謝孟蓉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朝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謝孟蓉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4 月21日16時3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
23頁至第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 片(偵緝卷末存放袋內)(見警卷第21頁;偵卷 第7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Calvin Klein牌黑色長皮夾 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250 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新光三越VISA卡1 張、中華郵政金 融卡1 張等物品,均已發還謝孟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 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既係侵入告 訴人謝孟蓉住宅處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 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①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③⑤⑥所示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復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 甲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 刑,於103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 期間為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11月8 日;丙部分再接續執 行,於105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於106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甲、乙部分有期徒刑分別已於103 年1 月 8 日、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 入住宅竊盜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且被告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 ,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開所竊得之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 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與其父親從事空 調設計之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 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