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源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292 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陳獻堂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 串,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同日即為被害人察覺並報警 處理,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被害人之損害已回復,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 罪之直接利得為上開汽車鑰匙1 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