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7年度,438號
ULDM,107,六簡,438,201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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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3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參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信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凌晨 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 機內鐵盒裝藍芽音響之方式竊取陳新泰所有之小海螺藍芽音 響(型號2088)3 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 元) 得逞。嗣經陳新泰發現異狀,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謝信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新泰於警詢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1 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㈤監視器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服刑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意 圖不勞而獲,侵害告訴人陳泰新之財產權,顯見被告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共2,700 元,應 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3 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吸取藍芽音響之強力磁鐵並 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亦屬社會日常一般五金 商店均購買得到之尋常工具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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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