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 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Alpha-PVP 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持有內含第二級 毒品Alpha-PVP 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Alpha- PVP 成分之咖啡包1 包,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然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 PVP 之成分(驗餘淨重0.10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7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