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證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21日予以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 10時5 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 5 分許,對陳證安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 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 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 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刑者 ,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 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現已離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