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銘玉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 號「小米米小吃部」,因不滿鄭小菁與其友 人高月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拉鄭小 菁之手臂,致鄭小菁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瘀挫傷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銘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小菁之證述、證人高月香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小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口角爭執,即出手 推拉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行 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意和解,而經本院傳喚告 訴人到庭,告訴人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事宜,暨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離婚後 又再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前妻同住,家中尚有 高齡母親需其奉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